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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3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由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代理检察员周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和张某某(已判决)驾车窜至山东省菏泽市菏泽医学专科学院门口,以有事急需用钱需要银行卡汇款为由,骗取该校学生孟某某建设银行卡一张及密码,后两人到附近银行柜员机上将孟某某银行卡内6800元钱取走,并用该卡消费71.60元,赃款两人予以分配。2、2012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和张某某驾车窜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淮海工学院门口,以钱包被盗急需用钱需要银行卡汇款为由,骗取该校学生谢某持有的交通银行卡一张及密码,后两人到附近银行柜员机上将谢某银行卡内5800元钱取走,赃款两人予以分配。3、2012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和张某某驾车窜至安徽省马鞍山市河海大学文天学院内,以钱包被盗需用钱需要银行卡汇款为由,骗取该校学生胡某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及密码,后两人到附近银行柜员机上将胡某银行卡内9500元钱取走,赃款两人予以分配。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退缴赃款11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马鞍山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及反馈情况,被告人刘某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资料查询单,被告人刘某曾犯罪判决书,同案已决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胡晗、孟某某、谢某陈述;同案已决犯张某某、刘伟、刘强供述;刑事摄影照片复印件;被害人胡某、孟某某、谢某以及同案犯刘某等人辨认笔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诈骗价值人民币22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诉讼中积极退缴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施雪梅人民陪审员  郭 睿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