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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8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郝永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郝永芹,杨井健,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郭普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83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9号。负责人周冀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民峰,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司玉松,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被告郝永芹,女,1956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井健,男,1957年7月6日出生。被告杨井健,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水闸路3号。法定代表人郑文。被告郭普友,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郝永芹、杨井健、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实公司)、郭普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屈宝玲、侯俊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峰与被告暨被告郝永芹的委托代理人杨井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普友、众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03年8月,工商银行与郝永芹、众实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郝永芹向工商银行借款16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11日至2005年8月10日止。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应付未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众实公司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3年7月,杨井健在同意声明上签字,同意与郝永芹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欠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郭普友在担保书上签字,承诺当郝永芹未按期偿付欠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郝永芹未能履行按月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3月21日,郝永芹尚欠工商银行借款本金49521.88元,利息42478.09元。杨井健也没有履行还款责任,众实公司、郭普友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至昌平区法院,请求判令:1、郝永芹、杨井健返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49521.88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42478.09元(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3年3月21日);2、郝永芹、杨井健给付工商银行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众实公司、郭普友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永芹、杨井健共同答辩称:对于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只是现阶段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被告郭普友、众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8日,借款人郝永芹、保证人众实公司与贷款人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3年8月11日至2005年8月10日止,借款金额为168000元;二、月利率为4.1175‰,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在一年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三、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共分24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9月11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11日前归还,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四、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五、借款人未按借款条款的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认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六、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七、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条款”规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分期还款的,每期的保证期间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工商银行向郝永芹发放贷款168000元。杨井健出具《同意声明》,该《同意声明》载明,郝永芹与众实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购买一辆龙I2150B装载机一事,本人作为购车人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亦共同承担义务,本人愿意同购车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偿还,直到对银行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2003年7月22日,郭普友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愿为借款人郝永芹作担保,同意向北京工商银行昌平支行贷款,用于购买车辆,如借款人未按期偿付欠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郝永芹自2005年2月11日起即连续出现逾期未按期还款情形直至借款到期日。截止2013年3月21日累计积欠借款本金为49521.8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42478.09元。在保证期间内,工商银行向保证人众实公司邮寄了《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并进行了公正。现借款已经到期,郝永芹、杨井健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众实公司、郭普友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同意书、担保人承诺书、业务合作协议书、公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郝永芹、众实公司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形成个人借款合同关系,故双方均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杨井健在承诺书签字表示其愿意承担郝永芹对银行欠款的共同还款责任。郭普友在担保人承诺书中签字表示其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众实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参加签订三方借款合同表示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按约清偿债务,对方可以按约定要求其清偿债务并对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工商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郝永芹应按约分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履行到期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郝永芹、杨井健在履行过程中,出现连续逾期未按期还款情形,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工商银行请求郝永芹、杨井健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工商银行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工商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郭普友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郭普友免除保证责任。众实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于郝永芹的债务应当依法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代偿后向郝永芹追偿。郭普友、众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永芹、杨井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借款本金四万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八角八分;二、被告郝永芹、杨井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截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的利息及罚息四万二千四百七十八元零角九分,并支付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三、被告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郝永芹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元及公告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郝永芹、杨井健、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越人民陪审员  屈宝玲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筠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