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屈绍礼与邹城市石墙镇朱山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绍礼,邹城市石墙镇朱山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屈绍礼,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繁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城市石墙镇朱山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永英,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常青。原告屈绍礼与被告邹城市石墙镇朱山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繁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绍礼诉称,1998年11月18日,被告因电网改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约定月息2%,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向后推拖。此后,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以无钱为由进行推拖。期间,被告仅支付利息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4月18日前的借款本息45400元,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月息2%计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邹城市石墙镇朱山庄村民委员会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1、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被告经查询会计帐本和通过石墙镇财税所查询后,未查到原告的该笔借款。被告向村委会前几届村主任王士奎、姜现湖、孔令符等人了解,他们未见到过该笔借款的账目,也不知道借款情况。原告提交收据中盖有被告名称的公章与被告使用的公章不一致。所以,原告虽持有加盖被告名称的借据,但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即使借款真实存在,原告主张借款1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也不能成立。借款时间是1998年11月18日,支付2000元利息的时间是1999年1月20日,前后累计仅两个月,此时按月息2%计付2000元利息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该2000元应视为支付的本金。二,本案无法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已超2年诉讼时效,该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时间1998年11月18日,期限一年,期满后至原告起诉已超14年之久。原告在期满后的2年内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调查笔录”和“接待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据上,原、被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1998年1月18日,被告邹城市石墙镇朱山庄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屈绍礼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了该村委会公章,载明:“收据98年1月18日交款单位屈绍礼收款单位朱山村交款项目村借款月息2%金额10000.00收款人姜明廷交款人屈绍礼合计金额(大写)壹万元整限期一年屈召玉证明(99.元20号支款贰仟元正利息款)”。收据中还加盖了姜明廷的个人私章。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邹城市司法局石墙司法所对被调查人屈昭玉(原朱山村支部书记)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载明:“?你村屈绍礼借给村里10000元现金有无此事?答:有此事,那是98年元月18日,有我经手借给村里用的,一年的期限,我亲手交给当时的支部书记姜明廷啦,有当时的会计孔令春打的借据,村书记姜明廷亲笔签的字,屈绍礼一直未断要账。?当时你们约定利息了吗?是多少?答:当时村里给屈绍礼定的利息是月息2%。当年底我参加给了他利息贰仟元整,共分两次给的。我当时是支部委员,村里改造线路没有钱,就发动村两委成员及各经营组长到处借钱,都是一年的期,有的还清啦,有的没还清。屈绍礼的借款10000元,当年底给了他2000元利息后,他又与姜明廷口头协议往后续了一年,谁知到现在没还,姜明廷也早不干书记啦,当时的村会计孔令春下账与否我不知道,因为帐被镇纪委查封”。同日,邹城市司法局石墙司法所对被调查人孔令春(原朱山村会计、报账员)又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载明:“?你村里屈绍礼借给村里一万元钱的事属实吗?答:属实。当时是98年的元月份,村里改造线路借的,不光借的屈绍礼的,还有很多,村两委及各经营组长都借的。有的还啦,有的没还,所有借款都下了村帐,但姜明廷不干村支部书记后,村帐被镇纪委查封啦。我记得当时付给屈绍礼一年的利息2000元,借据上都写的清楚,月息2%,期限一年,这我都有印象,至于后来的情况,我就不清楚啦,绍礼一直未断了要账”。2011年元月14日,邹城市司法局石墙司法所对被调查人姜明廷(原朱山村支部书记)还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载明:“?你任支部书记时,是否借过屈绍礼的一万元钱?有无利息?答:确有此事。98年村里线路改造,经屈昭玉的手借了屈绍礼的现金一万元,月息2%,屈绍礼一直找我要账,后来我不干书记啦,他又找后来的书记要,一直未断过。此款直到现在也未还上,但村里账面上有这笔款项,当时的会计肯定入了村帐,村里应该还人家这个钱,连本加利都应该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村历届主要干部任职情况为:1998-2002年书记姜明廷村主任王士举会计孔令春;2002年书记王士奎会计孔令春;2003年书记姜现湖会计孔令春;2004-2007年书记孔令符会计屈昭玉;2007-2010年书记屈昭玉会计王士奎;2010年至今书记、主任王永英会计王士奎。同日,邹城市石墙镇财税所集中支付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了印章,载明:“证明兹证明石墙镇朱山村账面应付款项无屈绍礼信息”。庭审时,原告主张的本息为:本金10000元+本金10000元×月息2%×183个月(1998年1月18日-2013年4月18日)-已付利息2000元=446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邹城市司法局石墙司法所的调查笔录三份、邹城市石墙镇财税所集中支付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邹城市司法局石墙司法所的三份调查笔录、以及被告村干部的任职情况来看,被告认可1998年村支部书记是姜明廷,姜明廷认可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2%;屈昭玉、孔令春和姜明廷均为村干部,并且均认可原告一直在要账,特别是到2010年屈昭玉是村支部书记;因此,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和约定利息事实成立,且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超诉讼时效。所以,原告请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应予扣减。被告辩称村中无该笔款项和已超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屈昭玉、孔令春的接待笔录和被告所举王士奎、姜现湖、孔令春的证明从证据分类上应均为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石墙镇朱山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屈绍礼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之日至2013年4月18日前的利息34600元[本金10000元×月息2%×183个月(1998年1月18日-2013年4月18日)-已付利息2000元],本息合计44600元。二、上述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刘传生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