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鄂新洲民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磊鑫公司与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琴通公司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武汉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武英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鄂新洲民再字第00004号原审原告:武汉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滨湖村法定代表人:汪咏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鹤,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武英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负责人:李金旺,项目部经理。原审被告: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南区*组。法定代表人: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居胜,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宏,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武汉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与原审被告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武英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琴通项目部)、原审被告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新汪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新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7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9月3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审原告磊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鹤,原审被告琴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居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琴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了管辖异议,驳回原审被告琴通公司对本案管理权提出的异议。原审被告琴通公司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在再次开庭审理时,因被告开庭传票无法直接送达,遂于2012年12月23日公告送达。本院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4月13日,原审原告磊鑫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琴通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武英高速公路一期工程第二合同段K12+586-K16+000路基、管涵、通道工程,开工时间为2006年12月5日,竣工时间2007年12月5日,工期12个月,合同价款暂定3000万元。合同生效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琴通公司项目部经营管理不善致使我公司被迫时常停工,累计停工超过六个月,按实际损失计算,我公司损失至少为人民币4318800元,因被告琴通公司项目部系被告琴通公司下属机构,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损失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审被告琴通公司项目部未答辩原审被告琴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0,原审原告磊鑫建设公司(乙方)与原审被告琴通公司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武英调整公路第二合同段K12+586-K16+000路基、管涵、通道等工程承包给乙方,开工日期为2006年12月15日(以甲方书面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时间为2007年12月15日,合同总工期为12个月;合同价款暂定3000万元;工程进度款由甲方每月按完成计量比例(87%)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甲方对因业主和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的损失由甲方按市场行情据实赔偿给乙方”;同时约定了违约、争议的解决方式:“1、若一方不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不履行合同、履行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应首先按合同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且对方有权按照下列条款单独执行或合并执行:①……;②按照实际损失据实予以赔偿;……2、在本合同的执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如发生争执,则由双方进行协商或由双方共同的上级部门进行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则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生效后,原告磊鑫公司组织足够的人力、物力、机械设备等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已将94区总价为12,608,182.03元的项目完工。但由于原审被告琴通公司项目部内部无能力管理等自身原因,导致原告被迫时常停工,有被告琴通公司项目部于2008年12月28日出具的移交剥离证明:“我标段K12+587-K13+605,K13+605-K16+000段(含匝道)路基95区、97区石灰土改良路基施工因我标段已无能力管理,按业主要求,对该段石灰土改良路基进行剥离,……”及湖北省武英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部与山东琴通路桥公司武英二标路基三、四队(武汉磊鑫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关于暂时接管二标路基作业队伍启动路基工程的协议:“武英高速公司土建一期二标山东琴通路桥公司因自身原因自今年3月份以来,工程基本处在停工状态……”加以证实被告琴通公司项目部因自身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自2008年2月26日至2008年10月30日基本处于停工状态,其中机械停班日期为2008年2月26日至2008年4月23日,2008年7月29日至2008年9月8日,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30日,共计118天。经原审被告琴通公司项目部经理李金明及湖北省武英高速公路项目部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第一高级驻地监理办公室于2009年3月18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原审原告磊鑫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设备有神钢挖机6台,后八轮18台,徐工220压路机4台,天津1**推土机1台,上海彭浦140推土机2台,天津1**平地机1台。该组设备一直在工地上,从未转移或被拖走。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向武汉市昌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证实,神钢230挖掘机每台每天机械费为1800-2300元,徐工220压路机每天每台机械费为950-1100元,移山160推土机每天每台机械费为1200-1500元,东风双桥自卸车每天每台机械费为900-1200元,以上是市场的基本行情。本院另查明,原审被告琴通公司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系原审被告琴通公司下设临时办事机构。诉讼中,原审原告磊鑫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琴通公司在湖北省武英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部的保证金5000000元,后已解除冻结。原审认为,磊鑫公司与琴通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琴通项目部不具备有民事主体资格,其与原告磊鑫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琴通公司的行为,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琴通公司承担。因被告琴通项目部违约原因导致原告磊鑫公司停工损失,应由被告路桥公司据实承担。判决如下:一、被告琴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磊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36,200元。二、驳回原告磊鑫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磊鑫公司诉称理由和意见同原审,原审被告琴通公司、原审被告琴通项目部未答辩。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磊鑫公司施工所用机械设备系租用,其租用东风自卸车每天每台机械租赁费为900元,神钢230挖掘机每天每台机械费1800元,徐工165平地机每天每台12**元。原审原告磊鑫公司实际损失为4318800元。原审计算损失为4236200元,其中移山160推土机每天每台机械租赁费为1100元。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磊鑫公司与原审被告琴通项目部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欲速则不达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面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义务而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审被告琴通项目部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原审原告磊鑫公司自2008年3月至12月8日基本处于停工状况,原审原告主张停工118天,损失4318800元应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审原、被告间既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比例,同时也约定了据实结算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磊鑫公司拥有选择权。本案中,原审原告磊鑫公司主张按实际损失赔偿应予以支持。原审被告琴通项目部系原审被告琴通公司的项目管理机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随着武英高速公路的竣工,琴通项目部已撤销,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审被告琴通公司承担。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琴通公司未积极主动配合本院的审理,经本院多次下达开庭传票均拒收,且对其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材料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申诉的事实和主张无法在再审过程中查明,其主张和请求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审判决的实际损失额少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原告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审原告武汉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23620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武汉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35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原告武汉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原审被告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13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金收审判员 程红梅审判员 刘希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