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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江苏中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兴文县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国厦商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奎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和,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文县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茂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军,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厦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正文,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兴文县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文县光明煤业公司)与原审被告重庆国厦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国厦商贸公司)、被告江苏中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联电气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兴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僰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江苏中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联电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兴文县光明煤业公司与重庆国厦商贸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重庆国厦商贸公司向兴文县光明煤业公司提供由江苏中联电气公司生产的型号为KBSG-630/10的矿用隔爆型干式变压器二台。重庆国厦商贸公司按约定提供了该产品。2012年6月19日,兴文县光明煤业公司将其中一台矿用隔爆型干式变压器运输到井下安装,运输方式为:在底架上安装轨道轮,用钢绳穿入拖板上的内孔,用绞车运送到井下。在将变压器运输到井下暗坡处时脱落当班工人谢勋付死亡。事故发生当日,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南监察分局会同叙永县安监局及兴文县公安局、经信局、总工会等部门有关人员对光明煤矿进行检查,现场检查笔录记载存在问题有:1、2012年6月19日,矿井主暗斜井发生一起运输事故,死亡1人。2、矿井已进入三期工程,未形成双回路供电。3、矿井建设工程揭煤后未对煤层自然发火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4、矿井未配备信号把钩工、探方水工。5、+100M水仓未按设水泵,2012年6月25日,兴文县光明煤业公司与死者谢勋付的配偶牟修方达成善后处理协议,由厂方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600000元。2012年6月27日,兴文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对KBSG-630-10矿用隔爆型干式变压器自带串车下放装置焊接断裂处进行技术鉴定。该院于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6日进行鉴定,其分析结论为:事故变压器底架的拖板和槽钢支架焊接部位存在焊接缺陷,该焊接缺陷会降低焊接连接处的承载能力。兴文县光明煤业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5000元。2012年7月30日,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南监察分局向兴文县光明煤业公司作出(川南)煤安监罚处罚字(2012)第(1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2年6月19日15时40分,兴文县光明煤业公司主暗斜井发生一起运输事故,造成1人死亡,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的规定,处罚款160000元。同时,对邓成富给予警告并处罚款8000元、对李国平给予警告并处罚款6000元。兴文县光明煤业公司以事故变压器底架和支架焊接部位存在缺陷,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生产厂家江苏中联电气公司与销售方重庆国厦商贸公司立即赔偿其损失共计187665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兴文县光明煤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兴文县光明煤业公司营业执照;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事故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等;4、证人熊德才、白启翔、易泽俊的证言;5、四川省产品质量检测检验鉴定书;6、现场处理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7、处罚决定书三份;8、兴文县光明煤业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9、兴文县安监局对事故的批复;10、收条、殡仪馆收据、接待费票据、值班费票据、鉴定费等一组票据;11、停产损失清单。重庆国厦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两份;2、重庆国厦商贸公司给兴文县光明煤业公司的回复函及重庆国厦商贸公司给江苏中联电气公司的函件江苏中联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变压器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焊接断裂原因分析说明;2、盐城市电机工程学会对变压器焊接部断裂原因的分析。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案中,事故变压器经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鉴定,系变压器底架的拖板和槽钢支架焊接部位存在焊接缺陷,降低了焊接处的承载能力,从而使变压器脱落导致谢勋付死亡,进而导致原告向死者谢勋付亲属进行赔偿。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南监察分局向兴文县光明煤业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原因为该煤矿主暗斜井发生一起运输事故,造成1人死亡,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的规定,处罚款160000元,原告被处罚款的原因系被告江苏中联电气公司所生产的变压器底架的拖板和槽钢支架焊接部位存在焊接缺陷,该缺陷导致此次安全事故的发生,进而导致原告支付罚款损失160000元和鉴定费用25000元,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江苏中联电气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应当向原告赔偿此两项损失共计185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赔付,因死者谢勋付属原告厂里职工,厂方向兴文县社会保险局购买了工伤等保险,应依法向社保机构理赔。原告请求赔付因谢勋付工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因发生事故停产造成的其他损失,与本案产品质量缺陷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重庆国厦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江苏中联电气公司以该变压器是合格产品,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检测出变压器的焊接部分存在缺陷,不符合事实,焊接缺陷并非造成事故的原因,本次事故不是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发生的等理由进行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重庆国厦商贸公司以该公司属于产品销售者,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同时起诉了生产者的情况下,销售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连带责任为理由进行辩解,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中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兴文县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其生产的型号为KBSG-630/10的矿用隔爆型干式变压器存在缺陷,导致原告兴文县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185000元;二、驳回原告兴文县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0元,由原告承担13370元,被告江苏中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上诉人江苏中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的产品存在焊接缺陷,该缺陷降低焊接连接处的承载能力为由,模糊推断出人员伤亡事故的发生与事故比变压器存在缺陷具有因果关系,该认定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的检测结果是焊接瑕疵会降低焊接处的承载能力,根据该所造成的焊接承载能力实验得出存在焊接瑕疵的双层托板实际焊接能力仍到达垂直下放承载力的24.7倍。导致变压器脱落不是由于承载能力的降低造成的。光明煤业公司提供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现场检查笔录记载,光明煤矿存在的问题有5点,其中只有第一点发生运输事故,死亡一人与上诉人生产的变压器有涉及,其他四点存在的问题与上诉人毫无关系。原判由上诉人承担罚款与鉴定费的事实不清。光明煤业提供且三名员工的证言不能直接认定。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三十四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兴文县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兴文县光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答辩称:焊接部分脱落导致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是由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重庆国厦商贸公司口头答辩称:其只是销售商,责任应当由生产厂家承担。生产者与销售者没有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认为,兴文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对事故变压器自带串车下放装置焊接断裂处进行技术鉴定,其分析结论为:事故变压器底架的拖板和槽钢支架焊接部位存在焊接缺陷,该焊接缺陷会降低焊接连接处的承载能力。原判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焊接缺陷降低了焊接处的承载能力使变压器脱落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提交了盐城市电机工程学会对变压器焊接部断裂原因的分析,原判以盐城市电机工程学会并非法定的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结论没有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370元由上诉人江苏中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廖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