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李连均与被告李连华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均,李连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898号原告李连均,男,出生于1952年9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太有,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连华,男,出生于1947年9月5日,汉族,农民原告李连均与被告李连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文珍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均及委托代理人王太有、被告李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均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5000元,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洪雅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情况;证据三、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系十级伤残;证据四、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就赔偿达成协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出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李连华辩称,本案是原告家扩路引起的,原告的伤是原告与被告发生抓扯时,原告自己摔伤的。被告李连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证据一,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的路,其权属系被告所有;证据二,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土地系被告所有。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证据一、二、三、四,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李连华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证据一、二,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及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因扩路问题,双方发生抓扯,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洪雅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2日出院,诊断为1、右第二掌骨骨折,2、左膝关节挫伤。2012年3月7日原告向洪雅县公安局洪川派出所报警。2012年5月29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右第二掌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012年11月7日在洪雅县公安局洪川派出所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900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11月8日上午10时给付原告4000元,剩下15000元在2013年5月8日支付,被告到时未支付15000元,自愿承担违约金3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4000元,剩下15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扩路问题,双方发生抓扯,致原告受伤,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900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11月8日上午10时给付原告4000元,剩下15000元在2013年5月8日支付,被告到时未支付15000元,自愿承担违约金3000元。本案由侵权之债转变为合同之债。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只履行了部分的义务,尚有部分义务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是原告与被告发生抓扯时,原告自己摔伤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连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连均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李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珍二0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史梦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