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4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任志伟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任治伟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4534号原告任某某,女,200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理人蒋倩(系原告之母),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一般代理),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治伟,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特别授权),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任治伟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蒋倩、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任治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之母蒋倩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欺骗蒋倩,称自己全部收入每月只有1200元,实际上被告月收入在10万元之上,掩盖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的事实。同年10月9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法民初字第064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中载明被告从2011年10月起,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的医疗费用凭据由蒋倩与被告各自负担一半。因被告离婚时严重欺骗蒋倩和法院,且被告有支付和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能力的情况下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加之原确定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需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从2013年1月起给付原告的抚养费从每月2000元增加至每月5000元;2、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抚养费。被告任治伟辩称:被告与蒋倩于2011年10月9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是被告的婚生女,被告有抚育义务,该义务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原告要求增加抚育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当庭举示证据如下:1、本院的(2011)南法民初字0642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由蒋倩抚养,被告与蒋倩离婚时对原告抚养费的约定。2、《受理执行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与蒋倩达成了协议后,被告拒不支付抚养费,故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拥有位于重庆市经开区丹龙路2号江景房A栋9层9-3号房屋,价值100万元以上。被告将该房屋出租,有高额的租金收入。被告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能力。4、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调取的房屋信息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租房合同,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拥有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南街4号A栋1—1—11号房屋,房屋在出租,被告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能力。5、原告幼儿园伙食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每月发生幼儿园伙食费980元。6、钢琴教师汤静的说明,拟证明原告每月需要480元钢琴学习费。7、四川省脐血干细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自体冻存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了自体冻存费,且每5年一续,原告出生时就交了,这次是2012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五年2900元。8、某某幼儿园教育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之母蒋倩支付2012年3月1日到2013年8月31日教育费9000元。9、学习拉丁舞收据,拟证明原告2013年学习舞蹈,每次课50元每周两次课,一月400元。证据5-9,拟证明原告上幼儿园、学习舞蹈、钢琴的花费,同时原告还参加了数学、英语和绘画等兴趣小组,有开支但无票据。购买了钢琴一台150**元。原告还有生活用品、花销、游玩等,原告的实际花费已经超过了每月4000元。证据10、房屋租赁协议两份、房租收据若干,拟证明原告之母为原告花的租房费用。证据11、机动车登记信息、车辆照片、网上报价,拟证明被告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能力。证据12、重庆市中药研究院医药研究院医药科技开发公司出具的被告收入证明。证据13、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拟证明被告拥有东山区东华西路86号2201房屋,该房900平方米,价值3000万以上,拟证明被告有一次性支付能力。证据14、本院(2011)南法民初字06425号案件庭审记录,本院(2011)南法民初字06425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6月22日电话录音整理资料(录音经当庭播放),拟证明被告在上次开庭时威胁原告代理人,故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证据15、被告在本案中向法院提交的居住证明及管辖异议申请、光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光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清康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杨毅、廖达水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川省成都市蕙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草堂服务组出具的情况说明、居住证明、杨毅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虚假的居住证明、人品不好,且居住地不明,故原告希望被告能够一次性支付抚养费,防止以后找不到人,损害原告利益。被告当庭举示证据如下:1、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2013)川中证字11483号公证书、手机号码为某某手机一部,拟证明原告之母曾与被告电话交流过(手机号码某某是原告之母的),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是因原告之母不让被告见原告,时间在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被告未支付抚养费有正当理由,并非无理拒付。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没有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事实存在,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是被告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状况与抚养费无关,抚养费高低由孩子的个人需要决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在既定的抚养费内,没有超过之前的标准,不构成增加的理由。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为证人证言,但形式不合法。即使属实,钢琴培训未经被告允许,是其单方行为。该行为单方加重了被告负担,应不予支持,且不足以构成增加的理由。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每月不到50元,不构成增加理由。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为一次性开支,马上就进入义务教育了。且该票没有其它印证,系原告扩大开支,在每月2000元抚育费内,没有扩大理由。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前。对证据5-9,原告花费每月不到2000元,购买钢琴等开支没有征得被告同意,原告之母也有抚养责任,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增加抚养费的目的。对证据10,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原告之母租的房,原告之母有为原告提供住房的义务。对证据11,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被告每月收入1200元,而抚养费是每月2000元,被告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一次性支付条件,并不具有一次性支付义务。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是2011年6月22日的,开庭时间是2011年10月9日,故前一次案件已解决以上证据所述的问题,已经以调解的方式终结了,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撤回了管辖权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的居住地与原告的诉求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手机号码某某是原告之母的,但原告之母的号码前没有“17951”,且原告之母没有收到被告任何短信。公证书上的“ZP17951”是移动公司打外地的,而联通公司的是“17911”,原告认为公证书有假。原告之母的手机是移动的。看不看孩子与给付抚养费无关。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证据予以综合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蒋倩与被告于2006年7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25日生育原告任某某。2011年9月15日蒋倩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1)南法民初字第064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调解主文中载明:“一、原告蒋倩与被告任治伟自愿离婚;二、婚生女任某某由原告蒋倩抚养,被告任治伟从2011年10月起,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任某某生活费、教育费2000元至任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任治伟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1-6月的生活费、教育费;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7-12月的生活费、教育费;任某某的医疗费用凭据由原告蒋倩与被告任治伟各自承担一半;三、被告任治伟自愿协助原告蒋倩办理任某某的户口迁移手续;四、被告任治伟每周可探望子女任某某一次;……。”之后,双方依约而行。从2012年7月起,被告以原告之母蒋倩阻碍其行使探视权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为此,蒋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3年5月9日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即支付原告从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另查明,现原告生活正常、身体健康。原告之母蒋倩每月收入4000余元;被告每月固定收入1200元,另有营业收入若干。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50%。”第三款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四款规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第(一)项规定:“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第(二)项规定:“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第(三)项规定:“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来看,原告之母蒋倩与被告离婚时,双方已就被告负担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数额及支付时间自愿达成了协议,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2000元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现原告生活正常,身体健康,实际需要并未超过原定数额。被告拖欠原告抚育费的问题在本案审理中过程已经得到纠正。加之,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增加抚育费,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起给付原告的抚养费从每月2000元增加至每月5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抚育费,原告并未举出能够证明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证据,原告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家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熊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