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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马龙与安会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安会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马龙,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安会军,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马龙诉被告安会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被告安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龙诉称,原、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从2011年6月7日开始给被告在凤��北街和上海路交叉处的小区拉垃圾,到2011年7月13日共拉垃圾240车,每车运输费80元,共计19200元。被告答应拉完垃圾后就支付运输费,但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19200元运输费包含在(2012)夏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16万元中不属实,原告就是给被告干活的,而马某甲是给马某乙干活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运输费1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证人田某甲、田某乙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是给被告干活,不是给马某乙干活。被告对证人田某甲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田某乙的证言不认可。二、收条11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欠原告运输费。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只是负责打条子,并不是老板。被告安会军辩称,原告诉称的运输费19200元包含在(2012)夏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16万元工钱中。当时马某乙让被告找车,被告就找了原告和马某甲,费用都是原告、马某甲与马某乙谈的。干活过程中,马某乙比较忙让被告帮其发牌子,所以收条都是被告签的,但被告只是发牌子、收牌子和签字。现在马某乙还欠被告1.8万元。由于马某乙未付款,原告等人去挡工地要钱,马某乙不让,说欠的钱他都承认。后来马某乙通知被告等干活的人,说拿1万元上税后就支付工钱,原告取了1万元给被告,被告就给马某乙了。这1万元被告还给原告打过欠条,马某乙也给被告打了欠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证人牛某、朱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不是给被告干活,而是给马某乙干活的,且证明原告提交的收条已经(2012)夏��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录音、通话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起诉的19200元包含在(2012)夏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16万元工钱中。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录音并没有说到原告所诉的19200元包含在16万元工钱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一、(2012)夏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卷宗中收条(2011年6月1日,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8月13日本院判决马某乙偿付马某甲劳务费105000元、利息3203元。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所诉的19200元与(2012)夏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是一回事;二、(2013)夏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卷宗中询问笔录(马某甲)各1份、(2013)银民终字第722号民事判��书1份。证明原告诉称的19200元并不包含在保证书所涉及的160000元中。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询问笔录中涉及到的马某丙和某小杨子被告并不认识。在(2013)夏民初字第820号案件审理中马某甲说是给马某乙干的,说田某乙是给被告干的,但是在2012年马某甲起诉时把被告和马某乙一起起诉了,所以询问笔录中马某甲所说不属实;三、(2013)夏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卷宗中收条6张。证明该收条6张与本案中的收条均是被告签的。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收条11张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2份、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2份及录音、通话记录各1份,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7月15日,被告让原告为其运输垃圾,双方约定每车运输费80元。原告共运输240车,产生运输费19200元。该费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运输垃圾,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运输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9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19200元已经由本院(2012)夏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龙运输费192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安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娟人民陪审员  高亚莉人民陪审员  严学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