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燕萍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萍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燕萍,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霍州市,现住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0月29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燕萍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09月2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李燕萍向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2的信用卡,并于同年10月13日开始激活使用。至2012年4月14日,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9631.90元。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还款。破案后,被告人李燕萍家属已退还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光大银行报案材料、被告人李燕萍办卡手续、信用卡账单信息、催收记录、光大银行催收情况及发信情况说明、信用卡欠款催收函、光大上门催收单、账户结清说明、还款凭证、被告人工作证明、信用卡欠款形成说明、还款凭证、账户结清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询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燕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破案后,被告人家属已全部还清欠款,对于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燕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泽华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四)恶意透支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