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倪小永,韩来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8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应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振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浩军。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小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竹青。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国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潇江。被告: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泉根。被告:倪小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竹青。被告:韩来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竹青。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泰公司”)、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公司”)、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倪小永、韩来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善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荧,人民陪审员宓惠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绍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振民、郑浩军,被告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竹青,被告斐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潇江,被告汇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泉根,被告倪小永、韩来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绍兴分行起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飞泰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权质字第000513-4号。在该《权利质押合同》中约定,飞泰公司将其与斐讯公司的总金额为4740.5万元人民币应收账款出质给原告,担保主合同本金为3000万元人民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在签署上述合同后,原告与被告飞泰公司共同签发编号为2013-001的《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并送达给上述《权利质押合同》所涉应收账款得的债务人即被告斐讯公司,被告斐讯公司在《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回执)》中同意并承诺将上述《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所列账款按时足额付至原告指定账户,遵循《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的全部要求,未经原告许可不改变付款账户、金额及付款时间。在被告斐讯公司作为设质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确认上述应收账款作出上述承诺的前提下,原告与被告飞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登字第000513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中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与被告汇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东最保字第000513-1号。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汇金公司对因原告向被告飞泰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人民币4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的主债权发生期限是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倪小永、韩来娣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自然人提供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东最保字第000513-3号。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倪小永、韩来娣对因原告向被告飞泰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人民币7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主债权发生期限是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上述担保措施落实以后,原告与被告飞泰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东贷字第000513号),在上述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飞泰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8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以贷款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飞泰公司承担,并在第13.3条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和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债务人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贷款人要求债务人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提取到期之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飞泰公司实际发放人民币贷款共计3000万元。但被告飞泰公司自2013年7月20日起开始欠息,法定代表人因逃逸被追捕,企业已停业。经原告催告,被告飞泰公司未履行付息义务,故原告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3.3条宣布被告飞泰公司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飞泰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及承担相应的费用,并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斐讯公司寄送《催收函》,拟行使对被告飞泰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应收账款的质权,但斐讯公司作为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未将《应收账款回款通知书(回执)》上确认的应付账款按其承诺按期支付至指定账户,故要求被告斐讯公司履行其承诺及付款义务,否则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汇金公司、倪小永、韩来娣依法各自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飞泰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8月14日止的利息合计205735.23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上述贷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飞泰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5000元。3.若被告飞泰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款项,判令原告对被告飞泰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应收账款在担保范围内就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判令被告斐讯公司作为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将被告飞泰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全部应收账款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否则判令被告斐讯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汇金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的款项在人民币4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倪小永、韩来娣共同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的款项在人民币7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信银行绍兴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飞泰公司将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并办理权利质押登记的事实。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被告斐讯公司确认应收账款数额及承诺按期支付款项至指定账户的事实。催告函及邮寄资料和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斐讯公司履行承诺并付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汇金公司、被告倪小永、被告韩来娣各自依法对原告与被告飞泰公司的债务在总金额不超过相应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中信银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原告按时按约将人民币3000万元划入被告飞泰公司帐户内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一组,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飞泰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飞泰公司、汇金公司、倪小永、韩来娣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斐讯公司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上应收账款的到期日为事后补写。被告斐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在开庭时提交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至2013年1月8日应收帐款已经全部向第一被告支付完毕,被告斐讯公司与被告飞泰公司之间不再有应收帐款的遗留问题。原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付款不能证明是被告斐讯公司履行涉案应付账款的义务。被告斐讯公司与被告飞泰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关系,付款远不止4000多万元,被告斐讯公司所举证的5000多万元的付款中的4720万元发生2013年1月10日之前,早于抵押权设定日。被告飞泰公司、倪小永、韩来娣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汇金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其不清楚来往款项。被告斐讯公司、倪小永、韩来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和被告斐讯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除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外,另认定:被告飞泰公司与被告斐讯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业务金额过亿元,斐讯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25日、2013年1月7日、同年1月7日、同年1月8日、同年1月8日7次分别支付给飞泰公司货款495万元、505万元、600万元、500万元、1020万元、1100万元、1000万元,共计52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飞泰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汇金公司、倪小永、韩来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贷款本金3000万元,原告和被告飞泰公司均无异议,且原告有《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为证,应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数额是否准确;二、本案应收账款质权是否已消灭,对此分别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借款本金金额3000万元是确定的,借款人飞泰公司并未提供其还款依据,保证人也未提供代为偿还借款的凭据,故应认定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未归还。原告提交了利息计算清单,各被告也未提出异议,该利息计算方式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和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认定。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贷款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有约定,亦应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根据此规定,原告作为质权人,可以选择出质人和债务人共同主张权利,故本案相关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案出质人飞泰公司对于其债务人斐讯公司确有债权。被告斐讯公司对应收账款的金额和到期日明确确认,其庭审中也认可其与飞泰公司存在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业务关系。再次,本案质权依法设立。本案《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质权人又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八条等规定,本案质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斐讯公司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明确确认其知悉质押权内容,该质押权能够约束或对抗出质人的债务人。被告斐讯公司辩称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的主张,因质权系担保物权的一种,系绝对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被告斐讯公司将其和作为相对权的债权等同对待,系对法律的误解,不予支持。最后,本案质权没有消灭的情形。本案的主债权并未清偿,被告斐讯公司虽提供付款凭证,但该付款凭证发生于应收账款到期日之前,不符合斐讯公司与飞泰公司先开增值税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且数额无法对应,被告飞泰公司与斐讯公司发生债务众多,斐讯公司的证据尚不能达到证明其支付质押权项下的应收账款的目的,被告斐讯公司辩称质权消灭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另外,汇金公司、倪小永、韩来娣自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按约定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8月14日止的利息合计205735.23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质押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应收账款在担保范围内就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押应收账款见(2013)信银杭绍权质字第000513-4号《权利质押凭证清单》】,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按《应收账款回款付款通知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四、被告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的款项在人民币4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倪小永、韩来娣共同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的款项在人民币7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804元,由被告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倪小永、韩来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38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周 荧人民陪审员 宓惠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婷婷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