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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贾甲与陈××、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甲,陈××,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858号原告:贾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陈×。被告:陈××。被告:孙××。原告贾甲为与被告陈××、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甲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甲诉称:被告陈××、孙××属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1日,被告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9月,被告陈××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单××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与之前所借取的20万元借款一并合计借款40万元。同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办理抵押登记。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29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剩余20万元借款。届期,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认为,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请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6月28日利息为126000元);二、判定被告陈××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街道××单××室××房屋(房××证号:瑞安市房甲证瑞房乙第00195307号,土地证号:瑞国用2009第1-3449号)折价拍卖、变卖,以所得款优先偿还上述欠款;三、本案诉讼费某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陈××、孙××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贾甲为证明上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两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债务发生在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3、公某某原件一���,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发生,债权的存在及抵押的事实;证据4、中国农某某行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一张、银行卡转账凭证原件两张,证明款项交付35万元的事实;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存在抵押及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原件已交原告收回)证据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我和陈××是朋友,2010年国庆节期间,陈××想借钱,我说替他问问看,贾某说他哥哥贾甲有20万元可以出借,后来就借给陈××了。后来,陈××还想借些钱,我说原来的20万元本金还没有还,得有东西抵押才能借。所以,之前20万元借条还给陈××,陈××拿自己的房某某抵押40万元,重新出具抵押借款合同。在办理抵押当天,大约国庆节左右,贾甲交付给陈××现金5万元,现在陈××失踪了,人都找不到。证据7、证人贾某的证言。证人贾某出庭作证称:我是贾甲的弟弟,我通过张某认识被告陈××,2010年的时候,张某某说有人想借20万元,问我有没有,我说我哥可以出借20万元。后来,张某跟我说又要借20万元,我哥哥说有,但之前的20万元还没有还要求有东西抵押,才肯借20万元,后来我们把之前的20万元借条还给陈××,两笔20万元合并成一张4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本来说好一个月付一次利息,按1.5分计算,前期都是按时支付的,借款当天付现金5万元,汇款5万元,过了半个月再汇10万元,2011年底我们还向被告催讨利息,但后来就没有任何音讯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孙××均没有到庭应诉,视作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用;证据3、4、5、6、7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农某某行向原告现金存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2011年9月29日,被告陈××第二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将原借条收回后,双方重新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一、陈××向原告借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止。二、借款月利率1.5%(即每月6000元),陈××于每月29日支付利息。三、为确保上述借款条款项下借款的履行,陈××自愿以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单××室的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房产证号:瑞安市房甲证瑞房乙第00195307号,土地证号:瑞国用2009第1-3449号。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某等。并约定抵押条款在向有关部门登记后生效。2011年9月30日,原告通过农某某行转账5万元给被告,2011年10月11日,《抵押借款协议书》经瑞安市公证处公证,办理公证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5万元,2011年10月14日,抵押房产已经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2011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农某某行转账10万元交付给被告。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已经按月利率1.5%支付2个月的利息。2011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另查明,1990年12月18日,被告陈××、孙××登记结婚。2011年9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本院认为:原告贾甲与被告陈××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到期,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已经支付两个月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在抵押登记两个月后起算,即从2011年12月14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财产或者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本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自登记时���立,现借款人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权额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孙××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所经手的借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甲借款本金4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陈××、孙××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贾甲有权折价、拍卖、变卖被告陈××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单××室的房地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在40万元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贾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36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陈××、孙××负担9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贾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退回预缴的受理费8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60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婉仪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潘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