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执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与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江汉执字第01134号申请执行人于某甲,女,200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于某乙,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与被执行人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某甲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于某乙给付其2013年9月至10月的抚养费共计3264元。本院已依法受理于某甲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于某乙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但其至今未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于某乙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于某乙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3314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代理审判员 刘志雄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中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