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执字第6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潘友龙与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友龙,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眉东执字第644-2号申请执行人潘友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阳军,眉山市东坡区永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三段。法定代理人徐德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3)眉东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执行潘友龙申请执行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本金123600元及诉讼费用等。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0000元予以了划拨。现申请人已领取了本划拨款128240元,并同意放弃余款,本案执行完毕。另1760元用于交纳本案执行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3)眉东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 平执行员 刘灵石执行员 杨大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彭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