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于以强与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以强,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登市硅酸铝耐火纤维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文行初字第38号原告于以强,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喜娟,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毕卫刚,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丰强,文登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毕春阳,文登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主任。第三人文登市硅酸铝耐火纤维厂。诉讼代表人文登市硅酸铝耐火纤维厂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王肇刚,该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徐辉,该管理人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寿丽,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以强不服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以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喜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毕春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辉、王寿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8日作出文人社监不受字(2013)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对于以强要求文登市硅酸铝耐火纤维厂补缴1994年1月至1995年12月、1996年6月至1997年12月、1998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的投诉不予受理。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非公司法人吊销情况及(2013)文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的事实根据充足。3、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程序合法。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以强诉称,原告于1991年4月到第三人处工作,1998年2月被第三人放假回家待岗。第三人于2001年全面停产,于2009年因未年检被吊销执照,于2012年进行破产清算。2012年12月第三人为单位其他职工补交了所有保险,但以原告等人1998年被放假后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给原告补缴保险。2013年文登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自1993年7月8日至2009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等人投诉至被告处,被告以原告投诉超过时效为由,作出文人社监不受字(2013)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原告认为,其于2012年12月才知道第三人拒绝为其缴纳保险的事实,其投诉并未超过时效,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当庭提供(2013)文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及文人社监不受字(2013)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民事判决生效后才明确了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向被告投诉未超过投诉时效。被告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于2013年7月4日收到原告要求第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投诉。经查,第三人自2009年2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即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投诉已超过了2年的投诉时效。被告作出的文人社监不受字(2013)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文登市硅酸铝耐火纤维厂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可以证实自第三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原告无主张权利的对象,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确定了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原告才知道权利被侵犯;第三人给原告停缴保险是持续状态,应当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投诉期间的起点应为第三人为其他职工补缴保险之日。被告辩驳称,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的投诉期间应自2009年2月24日开始计算,原告的投诉已超过投诉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影响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能够证实本案部分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文登市硅酸铝耐火纤维厂职工。2009年2月24日,该厂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后原告要求确认与文登市硅酸铝耐火纤维厂存在劳动关系,并返还押金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于以强与文登市硅酸铝耐火纤维厂自1993年7月8日至2009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1994年1月至1995年12月、1996年6月至1997年12月、1998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2013年7月8日,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文人社监不受字(2013)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投诉已超过2年的投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至2009年2月24日,第三人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已于2009年2月24日终了。原告于2013年7月向被告投诉,要求第三人为其缴纳1994年1月至1995年12月、1996年6月至1997年12月、1998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已超过2年的法定投诉期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文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8日作出的文人社监不受字(2013)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以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江月审 判 员 李 优人民陪审员 黄相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