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李大春与陈开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春,陈开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032号原告李大春。委托代理人谭泓镔。被告陈开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负责人谭华清,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本权。特别授权。原告李大春诉被告陈开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凤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泓镔、被告陈开忠、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本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春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驾驶鄂Q×××××号小型客车从巴东县城往沿渡河集镇方向行驶,行至太溪线19.5KM(巴东县溪丘湾乡下庄坡村5组9号)时,与被告陈开忠驾驶的对向行驶的鄂Q×××××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12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开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巴东县中医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113天,住院医嘱要求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原告支出医疗费11904.06元。住院期间,医生要求加强营养,原告购买营养品花费4856元。另购买辅助器具(坐便椅、腋下拐杖)花费548元。鄂Q×××××号车支出修理费30000元。被告陈开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驾驶的车辆属巴东县捷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从事巴东县城至沿渡河集镇的旅客运输。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74.06元、误工费19175.04元、车辆修理费30000元、护理费11197.13元、交通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辅助器具费548元、营养费4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经济损失89340.23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被告陈开忠共同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将诉讼请求中的车辆修理费变更为13768元,并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4211.86元,赔偿总额变更为77320.09元。原告李大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开忠保单信息1份,用以证实被告陈开忠在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2、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丘湾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陈开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3、车辆经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李大春的身份证、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鄂Q×××××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驾驶的鄂Q×××××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以及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巴东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收费明细表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3天,支出医药费11874.06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出院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中“加强补充营养”系后来添加的内容,且与出院记录不符;对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提供放射检查的相关材料,205元的放射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内;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5、巴东县国药部总店手工发票5份,用以证实原告购买营养品支出4856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从发票中可见原告购买的都是保健药品,也没有写明数量和单价;未提供医院处方,系原告自行购买;同时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是否需要加强营养不清楚,该保健药品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有无关联不清楚。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巴东县冯林微型汽车修配厂证明及材料清单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3768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无异议;但对巴东县冯林微型汽车修配厂证明及材料清单有异议,材料清单显示的维修费用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无关联,同时清单中所说的“油漆做全车600元,钣金600元”,等维修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停车费1000元“并非维修项目,证明及材料清单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修配厂维修车辆以后应提供维修发票;同时修配厂不具备对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金额进行鉴定的主体资格,应由专门的鉴定部门对车辆因事故引发的损失予以确定。7、巴东县国药部总店发票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购买辅助器具支出548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费用的产生具有合理性,但还需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8、胡胜收条1份、交通费发票41张,用以证实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43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胡胜未到庭,二被告不能进行质证,无法核实事实;关于交通费发票,面额为50元的发票均没有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是有效票据。面额为20元的沿渡河汽车客运站的发票12张,根据税收管理规定应加盖发票专用章,而原告提交的发票系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不符合规定。其他的发票,与实际支出不符,原告提交的全部为定额发票,没有明确的目的地、时间及用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陈开忠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的,应该予以赔偿。我购买的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依法确认。被告陈开忠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1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将依据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次事故责任依法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按住院支出的费用计算,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所受伤误工天数最多为120天,而不是173天,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183元,修理车辆产生的废品残值为260.25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车辆损失为9922.75元;原告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时原告还应提交护理人员的信息、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是否有人护理的证据,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由法院酌情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辅助器具费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购买辅助器具的必要性及其来源,且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不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8、营养费以质证意见为准;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案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应不予支持;车辆停运损失费其实就是车辆营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该由被告陈开忠赔偿,同时原告采用的计算依据有误,湖北省物价部门对营运费有专门的规定,应依据该规定计算。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的限额为1万元,包含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1万元的部分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为11万元,在本案中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再由商业险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驾驶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183元,残值为260.25元,损失中包含配件材料费和工时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施救费用400元,另外还有3185元的维修费用未包含在该损失内;被告陈开忠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条款1份,用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赔偿范围以及限额。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开忠在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除办理了交强险外,还投保有商业险,保险公司还应该在商业险中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陈开忠对该证据无异议。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及限额。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陈开忠均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陈开忠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互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原告李大春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虽对出院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有事后添加的内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而门诊收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有巴东县中医医院加盖的公章,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双方当事人均对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所做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车损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巴东县冯林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证明及材料清单,其中支出的车辆施救费4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8、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前往医院进行救治支出包车费300元,被告陈开忠予以认可,结合原告出院的车费支出,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5元。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陈开忠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陈开忠驾驶车牌号为鄂Q×××××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从本县溪丘湾集镇沿太溪线前往巴东县城方向,行至太溪线19.5KM处时,因路面易滑、操作不当、采取刹车时致使车辆向左侧滑行后,尾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大春驾驶的车牌号为鄂Q×××××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大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丘湾中队于同年3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开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巴东县中医医院救治,其所受伤经入院诊断为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113天,支出门诊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1874.06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8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依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湖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045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624元。原告李大春于2010年6月29日与巴东县捷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车辆经营合同》,合同期至2014年6月28日,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鄂Q×××××的小型普通客车系从事旅客运输车辆,原告李大春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陈开忠驾驶的车牌号为鄂Q×××××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一、被告陈开忠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迎面而来的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事故发生。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丘湾中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的规定,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即由被告陈开忠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陈开忠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开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尚在保险期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开忠驾驶的车辆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办理的第三者责任险亦在保险期内,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被告陈开忠办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直接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款。同时,被告陈开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系不计免赔率,故对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直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开忠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李大春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1、原告李大春受伤后在巴东县中医医院的门诊费用205元,以及住院治疗费用11669.06元,均有医疗费发票在案佐证,对其支出的医疗费11874.06元,本院予以支持;2、二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依据湖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无异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3天,出院诊断证明建议“全休贰月”,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73天,二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175.04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李大春驾驶的鄂Q×××××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其定损金额为10183元,但车辆残值作价金额为260.25元,应在车辆损失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其车辆损失费为9922.75元,对其主张的其他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4、二被告对原告依据湖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对其护理天数应结合住院时间113天计算,其护理费为(23624元/年÷365天)×113天=7313.73元,对其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当日为前往医院治疗实际支出包车费用300元,以及原告出院时其与护理人员必须支出的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5元,其他因原告住院期间家属对其进行照顾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手术治疗的情况,其购买的辅助器具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对其主张的辅助器具费548元,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的支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支出数额的合理性,结合原告受伤后进行手术治疗的实际情况,对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其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车辆停运损失费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主张以2012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因具体数额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10、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400元,有巴东县冯林汽车修配厂的证明在案佐证,该费用的支出具有必要性,对车辆施救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并非被告陈开忠故意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同时被告陈开忠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大春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1874.06元、误工费19175.04元、车辆损失费9922.75元、护理费7313.73元、交通费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辅助器具费548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共计53798.58元。四、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应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应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大春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辅助器具费共计27341.7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大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大春车辆损失费2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大春27341.77元+10000元+2000元=39341.77元。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车辆施救费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大春的损失经交强险赔偿后,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尚应赔偿53798.58元-39341.77元-400元=14056.81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大春39341.77元+14056.81元=53398.58元。被告陈开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车辆施救费400元,应由被告陈开忠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大春的医疗费11874.06元、误工费19175.04元、车辆损失费9922.75元、护理费7313.73元、交通费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辅助器具费548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共计53798.58元,由被告陈开忠赔偿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赔偿53398.58元。二、驳回原告李大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应给付的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陈开忠负担300元,原告李大春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凤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邹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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