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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民一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翠芹诉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芹,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0698号原告杨翠芹,女,1955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中华,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法定代表人张海珊,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夫友,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翠芹诉被告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芹的委托代理人袁中华、被告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夫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经其副校长高兴民之手,先后于2004年3月9日和3月30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此后被告虽然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是没有按照约定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今没有结果。原告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被告承诺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从被告借款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对借杨翠芹的借款不知情,被告已经全额把所有借款及利息经副校长高兴民还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安徽省涡阳县西苑学校经高兴民手,于2004年3月9日从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300元;于2004年3月30日从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400元,同日约定“两张借条共50000元,按2分利息计算,每月应付息1000元”。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12月15日收条一份,高兴民出具的收条,证明学校付借款10000元;2、2007年6月6日收条一份,高兴民出具的收条,“李影经王丙利还借款10000元”。证明被告付借款10000元。3、2007年6月17日收条一份,高兴民出具的“王丙利校长支付欠款10000元”,证明西苑学校付借款10000元;4、高兴民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西苑学校经高兴民手付3000元5、3月28日收条一份,杨翠芹出具的收条,“收到西苑学校李影还款10000元”证明学校付杨翠芹借款10000元;6、2008年4月1日收条一份,高兴民出具的借条,借款4000元。证明学校经高兴民手付借款4000元;7、2008年7月25日收条一份,高兴民出具的欠条,欠“寝室费4916元,预收书款4107元”,合计9023元。证明该借款9023元已经高兴民手付给杨翠芹。以上合计还给杨翠芹欠款56023元。8、证人高兴民的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张借条属实,出借人“杨洋家”“张立妈”是指杨翠芹,杨洋和张立都是杨翠芹的孩子。其中,第二次借款时,杨翠芹当时不愿意借,最后谈与上一次借款20000元合计50000元,以每月2分利息计算,并经当时校长程旗同意,其便在借条上承诺50000的借款,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后实际收到被告47000元,只还了杨翠芹46000元,另外1000元是其欠被告的。具体还款时间为:2006年3月8日还款10000元;2006年12月15日还款10000元;2007年6月6日还款10000元;2007年6月17日还款10000元,2007年12月25日还款3000元;2008年4月1日还款3000元。另外,2008年7月25日收条一份,高兴民出具的欠条,欠“寝室费4916元,预收书款4107元”,合计9023元。是其欠西苑学校的钱,与本案无关。8、办学许可证一份,证明证明安徽省涡阳县西苑学校现已更名为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法定代表人为校长张海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7,结合其申请传唤的证人高兴民出庭所作证人证言,被告对上述借款事实及还款46000元(2006年3月8日还款10000元;2006年12月15日还款10000元;2007年6月6日还款10000元;2007年6月17日还款10000元,2007年12月25日还款3000元;2008年4月1日还款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委托代理人亦对此无异议。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及还款数额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还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8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原名安徽省涡阳县西苑学校)经其副校长高兴民之手,先后于2004年3月9日和3月30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其中,于200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时,约定月息为1%,即每月支付利息300元,第二次借款时,杨翠芹当时不愿意借,最后谈与上一次借款20000元合计50000元,以每月2分利息计算,并经当时校长程旗同意,其便在借条上承诺50000的借款,约定月息为2%,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之后,被告经高兴民手共计向原告还款46000元,其中,2006年3月8日还款10000元,2006年12月15日还款10000元;2007年6月6日还款10000元;2007年6月17日还款10000元,2007年12月25日还款3000元;2008年4月1日还款3000元。尚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关于本案借款计息利率与起时的确定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经其副校长高兴民手,于200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时,约定月息为1%,即每月支付利息300元,同年3月30日增加借款20000元时,合计借款50000元,此时约定均以月息2%计息,故总借款50000元应从2004年3月30日起开始以月息2%计算利息。关于被告已还46000元,如何扣除本金和利息,以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首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为2%,月支付利息为1000元,每年支付利息为12000元,则每天利息为32.88元(12000元/年÷365天)。1、2006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此时,自2004年3月30日起至2006年3月8日,时间为23个月零9天,期间应支付原告利息为23295.92元(23000元+9天×32.88元/天),除去已还的10000元,截至2006年3月8日,尚欠原告利息13295.92元。2、200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此时,自2006年3月9日起至2006年12月15日,时间为7个月零6天,期间应支付原告利息为7197.3元(7000元+6天×32.88元/天),除去已还的10000元,截至2006年12月15日,尚欠原告利息10493.22元(13295.92元+7197.3元-10000元)。3、2007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此时,自2006年12月16日起至2007年6月6日,时间为5个月零21天,期间应支付原告利息为5690.48元(5000元+21天×32.88元/天),除去已还的10000元,截至2007年6月6日,尚欠原告利息6183.7元(10493.22元+5690.48元-10000元)。4、2007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此时,自2006年6月6日起至2007年6月17日,时间为10天,期间应支付原告利息为328.8元(10天×32.88元/天),除去已还的10000元,截至2007年6月17日,除去应付利息6512.5元(6183.7元+328.8元),余款3487.5元(10000元-6512.5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即截止2007年6月17日,尚欠原告本金46512.5元,此时,每月月息为930.25元,每天利息为30.58元(11163元/年÷365天)。5、200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此时,自2007年6月18日起至2007年12月25日,时间为6个月零7天,期间应支付原告利息为5795.56元(930.25元/月×6个月+7天×30.58元/天),除去已还的3000元,截至2007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本金46512.5元,尚欠利息2795.56元(5795.56元-3000元)。6、200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此时,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4月1日,时间为3个月零6天,期间应支付原告利息为2974.23元(930.25元/月×3个月+6天×30.58元/天),除去已还的3000元,截至2008年4月1日,尚欠原告本金46512.5元,尚欠原告利息2769.79元(2795.56元+2974.23元-3000元)。综上,截止2008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46512.5元及利息2769.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本息依法应予偿还。结合上述查明被告还款的事实,截止2008年4月1日,被告除去已支付的本息46000元,尚欠原告本金为46512.5元及利息2769.7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被告承诺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从被告借款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请求,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以上述查明认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杨翠芹至2008年4月1日的利息2769.79元;二、被告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杨翠芹本金46512.5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08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涡阳县城关镇西苑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永建人民陪审员  丁佩光人民陪审员  贾立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