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初字第4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振兵与刘杰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兵,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4614号原告胡振兵。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群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委托代理人邓少波,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振兵诉被告刘杰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兵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邓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自2010年3月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工作,每月平均收入4500元左右。2012年5月28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被电锯锯伤,后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胡振兵右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胡振兵安装国内普通型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需1350元,每年更换一次。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73074元。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原告应当对其受伤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胡振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居住证、工作服照片;2、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士尔木制品加工厂工商登记信息;3、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4、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5、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6、证人证言四份。被告刘杰对原告胡振兵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住院证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受雇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士尔木制品加工厂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5月28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被电锯锯伤,后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5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振兵右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胡振兵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2年12月31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12)假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按兵安装国内普通型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需1350元,每年更换一次。原告胡振兵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士尔木制品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规定,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全年。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836.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共计19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780.4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为5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本院认定为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19天,计算为5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胡振兵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全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全年,据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3540.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其向法庭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为3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胡振兵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损失共计198270.82元。被告刘杰应当对原告胡振兵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振兵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十九万八千二百七十元八角二分。二、驳回原告胡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九十六元,由原告胡振兵负担一千四百七十八元,被告刘杰负担三千九百一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审 判 员 刘 荷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振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