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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刑初字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苏贵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4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宏兵,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3日晚10时许,被害人段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海蔚广场小区北侧某某炒货店对面的路边摆摊时,与某某炒货店的老板魏某某因倒垃圾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魏某某之妻打电话告知其弟苏某某说其姐夫和别人打仗了,让其过去看看。被告人苏某某接电话后,驾驶面包车赶至现场,同魏某某一起共同殴打段某某等人。期间,被告人苏某某用随车携带的铁质双节棍将段某某右臂打伤、将前来拉架的王某某的头部打伤,致被害人段某某右尺骨骨折,王某某右额部留有长3.5cm疤痕。魏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段某某鼻骨打骨折(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4日在云南省华丰宾馆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王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现被告人苏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段某某经济损失68000元,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房某某、魏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王某某的病历复印件,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云南省耿马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与被害人段某某、王某某发生争执中持械致段某某轻伤,王某某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双节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