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茶法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殷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62年04月02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2012年12月2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01月0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文发,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海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文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茶陵县人民煤矿董事长汪某某与股东邹甲某达成生产协议,由邹甲某负责西风井区域的生产经营管理。同年10月,邹甲某将西风井区域转包给了被告人殷某某、刘某某等人,由殷某某对西风井区域整体负责。被告人殷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承包西风井区域生产经营后,一是开采布置不合理,未查清煤层赋存及原开采情况,无作业规程,随意布置工作面采煤,采用淘汰的巷道式采煤法,工作面无两个安全出口,导致运输巷塌陷后人员逃生困难。二是没有对采区如实进行勘查,对采空区及巷道没有按要求及时上图,没有发现工作面下部存在隐蔽的老采空区。三是安全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责,致使生产作业存在安全隐患。2012年12月23日13时许,人民煤矿西风井矿区内沿煤运输巷接煤底部因工作面开采震动而造成运输巷底板塌陷,矿工康某某不慎跌落坑内,后又被再次垮塌下来的大量煤矸掩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殷某某、刘某某等人没有及时向茶陵县人民煤矿、地方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等相关部门报告,而决定瞒报。后将康某某的尸体被挖出后,确认死亡。案发后,人民煤矿补偿死者家属人民币70.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2月27日,接匿名举报称茶陵县人民煤矿西翼风井在2012年12月23日发生了一起事故,康某某被塌陷的矿石掩埋;(2)茶陵县人民煤矿“12.23”顶板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证明煤矿、矿井、事故地点、事故发生经过、抢救经过、现场勘察情况、事故时间认定、事故地点认定以及事故原因分析;(3)关于茶陵县人民煤矿“12.23”顶板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证明2012年12月23日茶陵县人民煤矿发生的顶板事故,死亡一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7.7万元,殷某某负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未及时上报,刘某某负主要责任;(4)茶陵县人民煤矿“12.23”顶板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事故的概况、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救援情况、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责任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防范措施;(5)户籍证明,证明殷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6)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吴某某矿长资格证,证明人民煤矿具有相关采矿资格等证件;(7)东风煤矿生产协议、承包合同、合伙协议,证明汪某某与邹甲某协议将东风煤矿给邹甲某生产,邹甲某将茶陵县人民煤矿东风采区承包给殷某某生产,殷某某、肖梦仔、刘某某、邹乙某达成合伙协议;(8)人民煤矿井下安全检查现场记录,证明2012年11月28日,检查人员颜某某等三人对西风井进行了检查,存在安全隐患;(9)地方煤矿安全监管行政执法指令书,证明茶陵县煤炭管理办公室责令茶陵县人民煤矿于2012年12月19日前拆除西风井、原曹家冲井及原晓塘井口的所有生产设施,并密闭原晓塘井口,严禁非法组织生产出煤;(10)报告,证明2012年12月27日,殷某某、颜某某、谭甲某、曹甲某、周学炎分别报告茶陵县人民煤矿西风井区域正常,无安全责任事故;(11)伤亡补偿协议书、收据、存款凭证,证明茶陵县人民煤矿已赔偿被害人康某某家属70.6万元;(12)到案经过,证明茶陵县公安局在茶陵县煤矿将殷某某传唤到公安机关;(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康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殷某某主管全面工作,刘某某主管生产和安全工作;(15)证人曹乙某、苏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16)证人陈某某、姚某某、何某某、谭乙某的证言,证明殷某某是老板负责全面工作,刘某某是管安全和生产的矿长;(17)证人颜某某、吴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风井煤区安全生产的情况;(18)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23日其负责的人民煤矿西风井矿区内矿工康某某不慎跌落坑内,后又被再次垮塌下来的大量煤矸掩埋,殷某某负责煤矿的全面工作,刘某某负责安全生产;(19)社区调查评估报告,证明社区矫正部门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湖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湘潭分局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茶陵县人民煤矿的西风井12月23日发生了一起事故,一名矿工被埋,于是茶陵县公安局会同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湘潭分局及煤炭办工作人员赴煤矿调查,殷某某拒不承认发生了事故,经查证属实后,殷某某才供述了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辩护人该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某某仅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殷某某是人民煤矿西风井区域承包负责人,对西风井区域全面负责,安全管理机构设置不完善,管理人员配备不足,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故对辩护人该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殷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人民煤矿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殷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温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红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