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宝鸡市北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丰宝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北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丰宝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二初字第00117号原告宝鸡市北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弛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客运站院内。法定代表人白勇登,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海让,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丰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宝公司),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孔明大道。法定代表人李玉昌,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鸿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北弛公司与被告丰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海让、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烟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后,原告依约拉运烟煤,直至2012年元月份被告生产暂停停止拉运。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煤款,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经核对账务,被告共拖欠原告煤款846823.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拒付至今。原告请求:①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煤款846823.5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0000元(截止2013年8月5日)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资金来源,利息希望原告放弃。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2年元月份,原告与被告之间开展煤炭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给被告销售煤炭。原告给被告供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煤款。2013年3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煤款846823.58元。2013年8月5日原告状诉来院,请求判决:①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煤款846823.5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0000元(截止2013年8月5日)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诉讼请求增加为:逾期利息115148元(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1份以及原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展的煤炭购销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原告给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煤款846823.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500.3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煤款846823.5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500.31元(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案件诉讼费13000元,由被告丰宝公司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卢金锁代理审判员 杨选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