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坪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吴某、凌某与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凌某,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坪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吴某,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凌某,男,汉族,1981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莫某,长沙市××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男,汉族,1962年9月19日出生,:×××7811。原告吴某、原告凌某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莉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原告凌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莫某、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和原告凌某诉称:2013年2月,被告因资金紧张急需一笔钱周转做生意,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原告共同借给被告75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了借条。后两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两原告被逼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整,以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曾某答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认可,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难以一次偿还。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不是完整的借条,原来的借条下面还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希望原告提交法庭审核。原告吴某、原告凌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即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和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曾某对两原告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曾某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两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和2013年2月8日借款金额为75000元的借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两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对借款期限未做约定,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按照银行利息的25%计算。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庭审中,两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原告凌某与被告曾某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项的诉讼请求并不无当,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求,系两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原告凌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曾某负担。此费已由原告吴某、原告凌某垫付,被告曾某应在履行以上给付义务时一并将原告垫付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吴某、原告凌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史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