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517号余延良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延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延良,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延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延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余延良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淡村三里40号五楼503房,趁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的钢筋撬开房门上的挂锁后进入房间内,将被害人郑××放在房内的一个白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一个棕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越南币3000元,折合人民币0.891元)盗走。2013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余延良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淡村三里40号五楼503房,趁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的钢筋撬开房门上的挂锁后进入房间内。被告人余延良在房内实施盗窃时被房东刘××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延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汇价日报表,证人刘××的证言,被害人郑××的陈述,被告人余延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延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延良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余延良在2013年5月5日这起盗窃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延良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交代第一起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延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延良退赔被害人郑××经济损失人民币600.89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支付)。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筋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罗一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