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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及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到本市××杨村桥村叶某某,踢门进入杜某出租房内,在屋内衣柜上窃得现金人民币35元及黑色unistar牌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元。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物)且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赃款(物)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世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周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