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仕春与周建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春,周建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120号原告:王仕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春洪。被告:周建武。原告王仕春与被告周建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仕春诉称:原告是在江山市某某镇从事木屑粉经营的个体户,被告在江山市某某地从事刨花板生产的个体户,从2010年5月开始,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赊购木屑粉,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木屑粉货款153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周建武支付木屑粉货款15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欠条[欠条载明:今付王仕春贰仟元正还欠15300元。周建武2013.3.6.]一份,证明被告周建武于2013年3月6日经结算欠原告货款15300元的事实。被告周建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周建武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江山市某某镇从事木屑粉经营,从2010年5月开始,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赊购木屑粉,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木屑粉货款15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建武欠原告王仕春货款人民币153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武支付原告王仕春货款153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已减半),由被告周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