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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石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孙文秋与韩显丰、孙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秋,韩显丰,孙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石商初字第92号原告孙文秋,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清,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显丰,男,汉族。被告孙晓艳,女,汉族。原告孙文秋与被告韩显丰、孙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秋的委托代理人吕清,被告韩显丰、孙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显丰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64000元,为被告孙晓艳购买汽车,2008年10月17日偿还借款35000元,余款29000元由被告韩显丰于2008年11月18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年利率为每万元利息600元。2013年4月10日二被告离婚。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8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显丰辩称,借款已全部偿还,现在不欠原告的款。被告孙晓艳辩称,借款没有偿还,同意偿还借款3683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晓艳系母女关系。2004年3月8日,被告韩显丰、孙晓艳登记结婚。2008年7月1日,被告韩显丰、孙晓艳借原告款64000元,2008年10月17日偿还借款35000元,兑除后被告韩显丰、孙晓艳尚欠原告款29000元。2008年11月18日,被告韩显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韩显丰(××)于2008年7月1日借孙文秋陆万肆仟元整(孙晓艳买汽车用)于2008年10月17日还清叁万伍仟元整,剩余贰万玖仟元整(年利率为陆佰元/万)。2008年11月18日,韩显丰。”2013年4月10日,被告韩显丰、孙晓艳在荣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韩显丰、孙晓艳的离婚协议中载明:“1、婚生女韩晓缘,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预存指定账户,抚养至孩子18周岁为止。男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条件下,可以随时探望孩子。2、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所购买的汽车鲁K×××××归女方所有,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1.2万元,离婚后5日内付清。3、无任何债权债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36830元。审理中,被告韩显丰称借款原告在2011年10月之前就已偿还,离婚协议中也写明了无债权债务。并称原告的丈夫将其摩托车丢失,赔偿其4000元的摩托车款,从借款29000元中扣除4000元,为原告的丈夫购买2100元的助力车一辆,也从29000元中扣除。2011年9月给被告孙晓艳现金16000元,由被告孙晓艳直接偿还给原告。其它的款项也是通过被告孙晓艳转交给原告的。为证实其主张,被告韩显丰提交了在韩孟新名下的摩托车购车发票、挂牌发票、购置税发票各一张。被告韩显丰购买交强险保单、向济南汇款凭证各一张,孙晓艳在银行存款14000元凭证四张。原告称,存款凭证只表明系孙晓艳的个人存款,个人存款不能等同于偿还借款的证据。购买摩托车的有关证据证明车是韩孟新的,并不能证明被告韩显丰所说原告的丈夫孙文志赔偿给韩显丰摩托车,从借款中扣除。电动车是韩显丰自己购买的,与原告丈夫孙文志无关。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债权债务,是二被告间的约定,并没有通知债权人。原告及被告孙晓艳均称借款没有偿还。审理中,被告韩显丰还称2008年7月1日前借其父12000元,2012年10月借朱建鹏32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孙晓艳称不知晓还有其它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韩显丰、孙晓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款用于购买汽车,尚欠原告款29000元,有被告韩显丰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系被告韩显丰、孙晓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韩显丰虽称借款已全部还清,但原告持有被告韩显丰给其出具的借条,且原告及被告孙晓艳均否认借款已还清,虽被告韩显丰、孙晓艳在离婚协议中载明无债权债务,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而被告韩显丰提交的其它证据亦均不能证实其已偿还借款的主张。故对被告韩显丰借款已全部偿还给原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6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的其他欠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显丰、孙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36830元。二、被告韩显丰、孙晓艳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陈绍先审判员 王智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穆海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