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胡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胡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2013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经事先联系,伙同他人为游某伪造了拖拉机行驶证一本,并于次日中午以120元的价格将伪造好的证件卖给游某。2013年5月8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经事先联系,伙同他人为谌某伪造了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并于次日中午以550元的价格将伪造好的证件卖给谌某。2013年5月8日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胡某经事先联系,伙同他人为黄某伪造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一本。2013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在搜查被告人胡某的租房时查获该张假证。2013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经事先联系,伙同他人为潘某伪造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本。2013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在搜查被告人胡某的租房时查获该张假证。2013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经事先联系,伙同他人为谢某伪造了道路运输证审验专用章及年检合格章,并于次日上午以150元的价格将伪造好的证件卖给谢某。2、伪造事业单位印章2013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经事先联系,伙同他人为尹某伪造了甘肃省普通高级中学毕业证书一本,并于次日上午以80元的价格将伪造好的毕业证书卖给尹某。2013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经事先联系,伙同他人为邓某伪造了云南省普通高中毕业证书一本,并于当日中午以80元的价格将伪造好的毕业证书买给邓某。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经事先联系,伙同他人为丛某伪造了安徽省普通中学毕业证书一本。2013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在搜查被告人胡某的租房时查获该张假证。3、伪造居民身份证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经事先联系,伙同他人为单某某伪造了李某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后被告人胡某与单某某碰面,取得办理假证需要的个人信息及押金。2013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在搜查被告人胡某的租房时查获该张假证。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游某、谌某、黄某、潘某、谢某、尹某、杨某、邓某、丛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的各种证件、印章、居民身份证及照片,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电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事业单位印章以及居民身份证并用于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伪造的拖拉机行驶证二本、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一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一本、毕业证书五本、居民身份证一张、塑料公章模板以及用于作案联系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炎松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娄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