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与嘉兴保时捷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衣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嘉兴保时捷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衣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国良,曹翠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64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诉讼代表人:周劲松。委托代理人:卢彤彤。委托代理人:冯群。被告:嘉兴保时捷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被告:浙江衣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翠芬。被告:陈国良。被告:曹翠芬。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金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嘉兴保时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时捷服饰公司)、浙江衣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派公司)、陈国良、曹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银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彤彤,被告陈国良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城东支行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保时捷服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保时捷服饰公司提供其名下的房地产(座落于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齐福路155号)为其与原告发生于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债务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500万元。同日,该合同经浙江省桐乡市规划建设局备案登记,并依法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保时捷服饰公司申请金融借款,并于2011年11月1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X180110106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及编号为180110106(SC)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保时捷服饰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1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保时捷服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2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期基准年利率,利息按季结息,罚息为贷款利率的150%。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衣派公司、陈国良、曹翠芬分别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衣派公司、陈国良、曹翠芬自愿为原告与保时捷服饰公司在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发生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均为1500万元。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11日向保时捷服饰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现借款合同到期,保时捷服饰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保时捷服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957449.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7日,此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另计),共计人民币15957449.3元。二、保时捷服饰公司承担律师费人民币7万元。三、保时捷服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四、原告对保时捷服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衣派公司、陈国良、曹翠芬对以上第一、二、三项所列保时捷服饰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上海银行城东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SX180110106号的《综合授信合同》。2、编号为180110106(SC)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证明上海银行城东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11月11日向保时捷服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4、编号为ZDBSX18010080094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5、房屋他项权证。6、编号为ZDBSX180110106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7、编号为ZDBSX180110106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8、《关于启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贷合同专用章(2)”印章的通知》,证明本案所涉合同除《最高额抵押合同》加盖上海银行城东支行信贷合同专用章外,其余均加盖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信贷合同专用章;该项变化系基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于2011年6月13日发布的通知;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正式启用信贷合同专用章并专项用于上海银行城东支行与客户订立的各类涉信业务合同文本及与涉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性文件;据此,本案所涉全部合同一方主体均为上海银行城东支行。9、借款本息清单。10、律师费发票。11、委托代理合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证据10、11共同证明上海银行城东支行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万元。12、承诺函,证明保时捷服饰公司曾向上海银行城东支行出具承诺函,承诺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在2010年11月30日设定抵押权之时不存在租赁。四被告共同辩称:1、对保时捷服饰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事实无异议,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与保时捷服饰公司协商贷款时,授信期限为3年,但办理手续时以一年为限,导致保时捷服饰公司无法偿还借款;3、贷款发生时即2010年10月30日之前,抵押物已经出租给第三方,保时捷服饰公司明确告知原告,原告也知情。被告保时捷服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厂房(毛坯房)租赁合同,证明抵押物在2010年2月1日即贷款发生之前已租赁给第三方;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2013)嘉桐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保时捷服饰公司与租赁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保时捷服饰公司同意于2013年7月5日前将出租房屋五楼约800平方米的房屋腾空交付给租赁方。被告衣派公司、陈国良、曹翠芬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四被告对原告上海银行城东支行提供的证据1-8、10、11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二、四被告对原告上海银行城东支行提供的证据9中借款本金的数额无异议,对利息数额认为由法院决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保时捷服饰公司将公章和法人章交给上海银行城东支行的经办人,经办人明知抵押房产已经租赁给第三人,仍在保时捷服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和法人章。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9中关于利息的计算符合上海银行城东支行与保时捷服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期基准年利率,利息按季结息,罚息为贷款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之约定,且计算数额正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鉴于被告保时捷服饰公司对证据12上加盖的保时捷服饰公司公章、法人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三、原告上海银行城东支行对被告保时捷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上海银行城东支行提供的证据12相矛盾,且抵押物是否存在租赁不影响抵押权的成立;对证据2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体现法院对抵押房屋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否以及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缔结时间是否先于本案所涉抵押权设立时间等事实作出认定。被告衣派公司、陈国良、曹翠芬对保时捷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对证明保时捷服饰公司与案外人陈军签订了一份《厂房(毛坯房)租赁合同》,约定保时捷服饰公司将位于浙江省桐乡市梧桐工业园区齐福路155号的房屋租赁给陈军,租期为20年,年租金为368484元,前10年内租金不变,后10年租金递增10%,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日的事实有证据效力。证据2为国家司法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本院确认其为本案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上海银行城东支行与保时捷服饰公司签订编号为ZDBSX18010080094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保时捷服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齐福路155号、房产证号为桐房权证桐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为其与上海银行城东支行发生于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债务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500万元。同日,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2011年11月11日,保时捷服饰公司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为SX180110106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保时捷服饰公司可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1500万元;保时捷服饰公司提供的担保为:编号分别为ZDBSX18011010602号、ZDBSX180110106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ZDBSX18010080094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授信人一栏加盖的公章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信贷合同专用章(2)”。同日,保时捷服饰公司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为180110106(SC)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保时捷服饰公司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2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期基准年利率,利息按季结息,罚息为贷款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承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发生的评估、公证……保全、执行、律师费等;借款人提供的担保为:编号分别为ZDBSX18011010602号、ZDBSX180110106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ZDBSX18010080094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贷款人一栏加盖的公章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信贷合同专用章(2)”。同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衣派公司签订编号为ZDBSX180110106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陈国良、曹翠芬签订编号为ZDBSX180110106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衣派公司、陈国良、曹翠芬自愿为债权人与保时捷服饰公司在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发生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独立于债权人现在或将来可能取得的任何担保权利,债权人可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上述合同的债权人一栏加盖的公章均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信贷合同专用章(2)”。同日,上海银行城东支行向保时捷服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截止2013年4月7日,保时捷服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957449.3元。上海银行城东支行留存的《承诺函》上载明,抵押人承诺:截止抵押人签署本《承诺函》之日止,位于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齐福路155号的抵押房产不存在租赁事实,该承诺函上加盖有保时捷服饰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在本案庭审中,保时捷服饰公司提供了一份其与案外人陈军签订的《厂房(毛坯房)租赁合同》,约定保时捷服饰公司将位于浙江省桐乡市梧桐工业园区齐福路155号的房屋租赁给陈军,租期为20年,年租金为368484元,前10年内租金不变,后10年租金递增10%,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日。陈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保时捷服饰公司于2010年2月1日签订《厂房(毛坯房)租赁合同》,保时捷服饰公司至今尚有800平方米房屋未交付;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17日就陈军与保时捷服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嘉桐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保时捷服饰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前将位于桐乡市梧桐工业园区齐福路155号(房产证号为:桐房权证桐字第××号)五楼约800平方米的房屋腾空交付给陈军。另查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于2011年6月13日向上海银行城东支行出具“关于启用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信贷合同专用章(2)”的通知,载明该公章专门用于上海银行城东支行与客户订立的各类涉信业务合同文本及与涉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性文件。再查明:上海银行城东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已经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万元。本院认为:一、上海银行城东支行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理由如下:第一,虽然原告上海银行城东支行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的授信人和贷款人均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但根据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关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信贷合同专用章(2)”为上海银行城东支行专门用于其与客户订立的各类涉信业务合同文本及与涉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性文件上加盖的公章之通知内容,在《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信贷合同专用章(2)”的主体为上海银行城东支行,上述2份合同存在合同一方主体的抬头与盖章主体不一致的情形;第二,本案所涉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的实际发放人为上海银行城东支行,即上述2份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上海银行城东支行;第三,上述2份合同中载明的担保之一即编号为ZDBSX18010080094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上海银行城东支行和保时捷服饰公司;第四,保时捷服饰公司对原告上海银行城东支行的主体资格并无提出异议,由此,本院认为上海银行城东支行系涉案款项出借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故《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上海银行城东支行已经依约向保时捷服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保时捷服饰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即2012年11月2日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上海银行城东支行有权要求保时捷服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虽然原告上海银行城东支行提供的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的债权人均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而上述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落款处加盖的均是“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信贷合同专用章(2)”,亦存在合同一方主体的抬头与盖章主体不一致的情形,但鉴于该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衣派公司、陈国良、曹翠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对象是债权人与保时捷服饰公司在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发生的债权,且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万元,而保时捷服饰公司仅仅在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从上海银行城东支行处取得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另考虑到衣派公司、陈国良、曹翠芬对上海银行城东支行为保时捷服饰公司债权人的主张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述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衣派公司、陈国良、曹翠芬自愿为保时捷服饰公司向上海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前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鉴于上述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独立于债权人现在或将来可能取得的任何担保权利,债权人可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上海银行城东支行有权要求衣派公司、陈国良、曹翠芬对保时捷服饰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上海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保时捷服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确认有效。鉴于无论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之前抵押物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均不影响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故上海银行城东支行有权对保时捷服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原告上海银行城东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兴保时捷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957449.3元(计算至2013年4月7日止,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如嘉兴保时捷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有权对嘉兴保时捷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齐福路155号、房产证号为桐房权证桐字第00114533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浙江衣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国良、曹翠芬对嘉兴保时捷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9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2965元,由嘉兴保时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浙江衣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国良、曹翠芬负连带责任。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嘉兴保时捷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衣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国良、曹翠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9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缪 蕾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戚鑫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