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柴继忠、柴继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柴继忠,柴继波,马红玲,张元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635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花山路南首。被告:柴继忠,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柴继波,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马红玲,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张元胜,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诉被告柴继忠、柴继波、马红玲、张元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不准确,无法送达开庭相关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对被告柴继忠、柴继波、马红玲、张元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审 判 员 王恩厂人民陪审员 丰绍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