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刘春声与马志伟、洪菊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121号原告:刘春声。委托代理人:王兆辉,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伟。被告:洪菊玲。原告刘春声为与被告马志伟、洪菊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马志伟所有的浙JWX8**号起亚牌小型汽车,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被告马志伟、洪菊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波,与人民陪审员何方富、朱正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伟、洪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曾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提供的14份销货清单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又于2013年10月13日撤回了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声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于2012年8月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购买了多批水暖配件,期间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17803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7803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于200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仁和手柄销货清单十六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志伟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马志伟尚欠原告货款17803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一能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双方于200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于证据二,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十六份销售清单,其中两份销售清单系被告马志伟签字确认,另外十四份销售清单系被告马志伟的妻子即被告洪菊玲代被告马志伟签字确认,根据原告陈述两被告共同经营生意,以及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7803元的事实。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马志伟、洪菊玲系夫妻,双方于200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两被告与原告刘春声曾有水暖配件买卖业务往来,两被告尚欠原告刘春声货款17803元,以十六份销售清单为凭。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案因此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两被告收货后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78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志伟、洪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伟、洪菊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刘春声货款1780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440元,由被告马志伟、洪菊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