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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文虎。被告:徐某。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儿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久而久之,夫妻感情冷淡,婚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泮伟伟。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户口簿等证据以及原告潘某甲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二十余年,且生育有儿子,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取),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