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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超美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确认违法案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丰行初字第289号原告张超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捷,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杜家坎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钱爱平,镇长。委托代理人江淼,女,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干部。原告张超美认为被告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超美的委托代理人黄捷,被告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江淼,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超美诉称,原告是北京市丰台区XX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人。2013年5月9日,原告收到致长辛店村村民的一封信,得知原告的房屋属于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范围。相关人员对原告的房屋和宅基地面积进行了确认,但未与原告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至今没有拿到任何补偿款。2013年5月16日,原告按照要求将房屋腾出,钥匙交予长辛店村委会。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条件之一即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事实根据。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否认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亦陈述其自愿将北京市丰台区XX房屋腾出交给长辛店村委会,后村委会将房屋拆除。故原告关于被告拆除其房屋违法的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超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雪莲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崔小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姜尚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