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朱涛与邵彬,邵林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涛,邵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朱涛委托代理人张婵,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银川,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涛与被告邵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婵,被告邵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银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8时15分左右,被告邵彬驾驶苏MFC4**小型轿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至229省道与靖江市东进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其车右后侧与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朱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朱涛和乘员季书琴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涛和季书琴不承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2959.74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7250元,合计26209.74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邵彬承担。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保单,靖江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门诊病历,江阴市骨科专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车辆修理费发票,江阴辰雄索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金额1560元)等证据。被告邵彬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18元/天实计算际住院天数;营养费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需要营养补充,不予认定;护理费同意按60元/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鉴定意见书确定了误工时间是5个月,但根据其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仅为1个月2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修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的相应的鉴定报告,因此该票据不能作为原告车损的计算依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8时15分左右,被告邵彬驾驶苏MFC4**号小型轿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至229省道与靖江市东进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其车右后侧与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朱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朱涛和乘员季书琴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涛和季书琴不承担责任。原告当日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共用去医疗费2959.74元。另查明,苏MFC4**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前,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骨折,左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不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余额由被告邵彬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等为证,应予认定;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但可证明其事故前从业情况,故按照本省上年度相近行业工资水平标准确定计算标准。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实际需要酌情确定;车辆损失,因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其确实原告电动车受损,两被告均未能提供定损报告,视为怠于行使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59.7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629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4049.74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4049.7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由原告负担840元,由被告邵彬负担92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邵彬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夏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