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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廿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魏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廿民初字第99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吴志恩,衢州市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魏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1日,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4、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原、被告结婚,被告现下落不明等情况。被告韦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1日,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原、被告相识、恋爱至登记结婚的时间较短,双方相互间了解不够充分,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11月,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至今双方已分居多年,可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贤红人民陪审员  彭六古人民陪审员  王学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苏 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