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丁乾诉被告李俊彩、张艳伟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丁乾,李俊彩,张艳伟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725号原告张丁乾,乳名张洋洋(XX阳),男,生于2009年,汉族,住淮阳县新站镇。法定代理人祝娟娟,女,生于1985年,汉族,高中文化,住同上。系张丁乾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彩,女,30岁左右,住项城市丰收街项城市蓝天艺术幼儿园,原项城市蓝天幼儿园园长(个体)。被告张艳伟,男,30岁左右,住址同上。系李俊彩的丈夫。原告张丁乾诉被告李俊彩、张艳伟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丁乾的法定代理人祝娟娟及委托代理人刘家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彩、张艳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丁乾诉称:2012年9月份,原告到二被告创办的项城市蓝天艺术幼儿园就学。2012年10月8日,原告在幼儿园上学过程中,由于二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不负责任,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先送原告到项城市城郊卫生院检查,经检查原告腿骨骨折,后原告转入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治疗,现原告已花去医疗费近万元,原告虽经治疗,仍落下了十级伤残。在原告治疗过程中,二被告只支付了5500元药费,再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家长找被告协商,二被告不仅无理拒不赔偿,而且推卸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39784.61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药费5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俊彩、张艳伟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李俊彩、张艳伟经营的项城市蓝天艺术幼儿园上学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张艳伟先送原告到项城市城郊卫生院检查,经检查原告腿骨骨折,后把原告转入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治疗。原告两次住院89天,花医疗费5894.73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张艳伟支付了5500元药费,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祝娟娟护理,祝娟娟虽是在北京务工,其工作单位不能证明祝娟娟在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的收入证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张丁乾因意外受伤,造成右胫骨骨折,其损伤及遗留相关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两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休息时限为6个月,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李俊彩、张艳伟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俊彩、张艳伟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9784.6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项城市蓝天艺术幼儿园就学,被告应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应尽监管义务,但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其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除支付5500元药费外,其它费用均未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北京收入3500元的证明,不能证实其在北京单位工作一年以上,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为此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彩、张艳伟赔偿原告张丁乾医疗费394.73元,护理费1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8068.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丁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元,原告张丁乾负担95元,被告李俊彩、张艳伟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新民审 判 员 凡宇铭人民陪审员 张艳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