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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冲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北刑一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冲,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公馆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邓明武,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的卷宗材料,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陈冲以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征收其承包的鱼塘作建设“玉铁”高速公路用地而没有得到补偿、破坏其虾塘养殖为由,伙同其儿子陈某某(15周岁,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一起到“玉铁”高速公路合浦县公馆蛇地路段K148+500处,用白色塑料水管横置于正在建设当中的路上,阻止施工车辆通行。接到报警后,合浦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副大队长黄某波、民警黄某明会同公馆镇人民政府镇长庞某某、工作人员陈某泰到达现场处置。在政府工作人员现场清理被告人陈冲放置的水管时,被告人陈冲对政府工作人员和出警民警进行谩骂侮辱和用手机拍照。之后,被告人陈冲和其儿子陈某某见民警黄某明在用相机拍摄取证时,便对民警黄某明进行殴打(致轻微伤),后抢夺黄某明手中的相机,将相机用力摔在地上致相机摔坏(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80元)。接着,陈某某又抢下黄某波手中的执法记录仪并摔坏(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225元)。原判另查明,玉林至铁山港高速度公路(合浦段)十二标K148+500路段的土地原属于公馆镇蛇地村委会柏村小组所有,已被征收并对村民进行了补偿;该地段的抽水设施系陈某(陈冲之弟)所有,拆迁补偿费用已支付给陈某。被告人陈冲在该路段没有土地、设施被征收、拆迁。对于陈冲书面向玉林至铁山港高速公路合浦分指挥部反映高速公路建设占用其鱼塘、强拆中断其淡水灌溉造成其虾塘等经济损失的六个问题,玉铁高速公路合浦分指挥部已逐一进行了调查核实。核实结果是高速公路建设没有损害被告人陈冲的利益,已书面向玉林至铁山港高速公路指挥部报告。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冲妨害公务一案,执勤民警黄某波于2012年10月30日向合浦县公安局公馆派出所报案。2、合浦县公馆镇蛇地村委会证明,证实高速公路征地、折迁补偿的名单中,没有陈冲的名字。3、玉林至铁山港高速公路合浦分指挥部关于《合浦县公馆镇蛇地村陈冲反映强拆强占其养殖场的问题》的调查报告、征地现场记录表、拆迁补偿费存折领用表,证实:(1)陈冲所反映的六个损失问题失实;(2)玉铁高速公路公馆镇蛇地路段K148+500处的征地补偿款为蛇地村委会柏村小组所有;(3)抽水设备系陈某(陈冲之弟)所有,补偿费用由陈某领取。4、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冲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1月11日陈冲被抓获归案。二、证人证言1、陈某泰证实,2012年10月30日11时许,其驾驶公馆镇人民政府的公务车搭载镇长庞某某和民警黄某波、黄某明到玉铁高速公路公馆蛇地路段K148+500处处置陈冲父子阻碍施工事件。在现场发现陈冲父子用塑料水管和碎石横置于施工路面上,阻止施工车辆通行。镇长庞某某和其先后下车去搬开陈冲放置的水管,遭陈冲用粗言辱骂。镇长搬水管到哪里,陈冲就尾随镇长骂到哪里。民警黄某明、黄某波分别用相机、执法记录仪拍摄陈冲阻碍施工现场和辱骂镇长的行为,陈冲转身谩骂黄某明和黄某波。陈冲的儿子陈某某在20米远的地方冲过来,指着黄某明用粗言谩骂。黄某明质问其不要骂人。陈某某不听,反而用手推黄某明。陈冲用手机击打黄某明的后颈部及背部,陈某某抢下黄某明的相机用力砸在地上。民警黄某波见状冲过来制止陈冲父子的行为。陈某某又冲向黄某波,抢下黄某波手中的执法记录仪,用力摔在地上,执法记录仪弹起掉落路基中间的水坑里。陈冲又过来拉扯黄某波,并把自己手中用来打黄某明的手机递给陈某某,陈某某又用手机击打黄某明。其和镇长庞某某上前制止。2、庞某某证实,2012年10月30日10时30分许,公馆镇政府接到玉铁高速公路指挥部朱某某的来电,称在玉铁高速公路公馆段K148+500处,陈冲又用水管将高速公路拦截,不让施工车辆通行。政府指派其去处理,其便和司机陈某泰及合浦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黄某波副大队长、民警黄某明前往事发现场处理。在高速公路公馆段K148+500处,其看见该路面摆了六条塑料水管以及一些矿石,施工车辆无法通行。于是其下车去搬水管,陈冲紧跟其后面,并用粗言对其谩骂。民警黄某明、黄某波分别用相机、执法记录仪拍摄陈冲阻碍施工现场和辱骂其的行为,陈冲就过去骂黄某明和黄某波,说他俩是政府的两条狗。陈冲的儿子陈某某冲过来用脏话骂黄某明,黄某明对其进行拍摄,陈某某继续谩骂并用手推黄某明,陈冲则从黄某明的身后抱住他,并且用手机打击黄某明的后颈及背部。并叫陈某某抢黄某明的相机。陈某某抢到相机后,用力砸在地上。接着,陈某某又冲向黄某波,抢下了黄某波手中的执法记录仪,并用力摔在地上,执法记录仪弹起掉进水坑。陈冲想继续打黄某明,黄某波想夺下陈冲的手机,陈冲将手机递给陈某某,陈某某接过手机后又去推扯黄某明,并用手机打击黄某明。其和司机陈某泰过去制止陈冲父子的行为。3、黄某、刘某某证实,2012年10月30日10时30分许,他们到玉铁高速公路公馆蛇地路段K148+500处巡视工作,被陈冲横放的六根水管拦住整条路面,不让施工车辆通行。镇长庞某某和民警黄某波等人搬走塑料水管,民警黄某明拿着相机在拍照,陈冲见镇长搬水管到哪里,就跟到哪里骂。民警黄某明和黄某波分别用相机和执法记录仪对陈冲妨害公务行为拍照时,被陈冲及其儿子陈某某殴打,相机和执法记录仪也被摔坏。4、朱某建(施工人员)证实,2012年10月30日9时许,其向公馆镇政府书记陈某喜报告,陈冲父子用白色水管放置在正在施工的玉铁高速公路公馆K148+500路段,隔离出50米长的路面,不让施工车辆通行和施工。之前,陈冲曾多次在K148+500处阻碍施工,其和政府工作人员一同对陈做过多次工作,但陈冲不听。陈冲是因征地赔偿问题,阻碍施工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早已支付给相关村民,并签有合同。施工方与陈冲没有任何债务纠纷。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波、黄某明证实,2012年10月30日10时30分许,合浦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接警后,安排其俩与公馆镇人民政府镇长庞某某及司机陈某泰一起到玉铁高速公路公馆蛇地路段K148+500处,见到陈冲又用塑料水管拦截施工路面,不让施工车辆通行。庞某某镇长和陈某泰司机便下车去搬开塑料水管。被告人陈冲用手机拍摄镇长,并用粗言谩骂镇长。黄某明用相机拍摄陈冲摆在道路上的水管时,陈冲跟上来骂他们,其儿子陈某某也从30米远的地方跑过来骂他俩。为此黄某明用相机拍摄陈冲父子。陈冲冲过来抱住黄某明,用手机打黄某明头部,并叫陈某某抢夺黄某明的相机扔掉。陈某某夺下黄某明的相机后,用力摔在地上,导致相机头脱节,开不了机。接着,陈某某又冲过来抢黄某波正在拍摄的执法记录仪,并用力摔在地上,执法记录仪被摔后弹起掉进水坑浸坏。紧接着陈冲又冲过去打黄某明,黄某波上前制止,陈冲把手机递给陈某某,陈某某用手机打黄某明和黄某波。陈冲用另一台手机打电话,扬言拉几十人来打他们。后来,公馆边防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处置。陈冲及其儿子逃跑了。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冲供认,案发当日,其将六条塑料水管放置在玉铁高速公路公馆镇蛇地路段K148+500处施工路面上,阻止施工。辩解理由是高速公路施工致其养殖场损失,未得到赔偿。但称其和儿子陈某某没有谩骂和殴打政府工作人员和执勤民警,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名。2、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和父亲陈冲在玉铁高速公路公馆镇蛇地路段K148+500处的施工路面上放置六条塑料水管,阻止施工车辆通行。政府工作人员前来搬开水管时,其父亲陈冲骂政府工作人员和两名民警,并与民警发生冲突;其将两名民警的相机和执法记录摔在地上。但陈某某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名。五、鉴定意见1、估价结论,证实被损坏的警翼执法记录仪价值人民币2225元;被损坏的尼康相机380元。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明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六、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玉铁高速公路合浦县公馆蛇地路段K148+500处。现场有横放在公路中间的六条白色塑料水管;陈冲及其儿子陈某某对镇长庞某某及民警谩骂,并摔坏相机和执法记录仪;证人刘某某和黄某辨认出案发当日妨害公务的人是陈冲。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冲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殴打民警、摔坏执法器材,其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陈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冲构成妨害公务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为:1、证人黄某和刘某某当时并不在现场,其证言不可采信;2、上诉人及其儿子没有用手机殴打民警,也没有摔坏过执法器材;3、本案证人均为高速公路工作人员和政府人员工作,不可采信;4、上诉人所承包的鱼塘确实被征用而没有得到补偿。为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陈冲无罪。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二审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冲以其承包的鱼塘被征用后没有得到补偿为由而设置障碍物阻拦高速公路施工,在公安民警和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时而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以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殴打民警、摔坏执法器材,其行为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关于陈冲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玉铁高速公路十二标项目部工作人员黄某、刘某某当时例行巡视检测工作时,看到陈冲及其儿子陈某某对政府人员及执法民警进行谩骂、殴打,其证言真实、客观,可以采信;根据法律的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作证的义务,在现场的政府工作人员及玉铁高速公路工作人员作为目击证人作证,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至于陈冲认为承包的鱼塘被征用后未得到补偿,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但不能以此作为设置障碍物阻拦高速公路施工和妨害公务的理由。综上,陈冲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 红审判员 陶心进审判员 庞晓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李焕兰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