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冠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金国与徐文彬、孙凤华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国,徐文彬,孙凤华,徐晓庆,徐晓宇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冠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徐金国,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月川,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彬,男,汉族,农民。被告孙凤华,女,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德涛,北京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晓庆,女,汉族,农民。第三人徐晓宇,女,汉族,农民。原告徐金国与被告徐文彬、孙凤华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徐晓庆、徐晓宇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徐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徐晓庆、第三人徐晓宇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徐文彬之子,是被告孙凤华的继子。2001年,原告辍学务工。2006年之后,原告、两被告共同在冠县建设路西侧、团结东路北侧的祖遗宅基地上先后建造主房屋两座、东屋三间、大门一间、厕所一处、打井一眼,原告和二被告共同使用上述财产。2010年7月,原告结婚并于2011年1月生女儿徐智慧。2011年古历9月份,两被告为独自占有财产,不顾亲情,强行将原告和妻女赶出家门,致使原告和妻女只好借住岳父家中。几个月来,原告多次请求回家居住,两被告拒不同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两被告共有的位于冠县建设路西侧、团结东路北侧的主房屋两座、东屋二间、大门一间、厕所一处、井一眼等财产的三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所有。因该房屋在诉讼��被拆迁,原告便改变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的拆迁补偿款313417元的三分之一即104472.3元。二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法院就予以立案,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被告保留向有关机关投诉的权利。原告主张要求房屋有其三分之一份额,原告需举证其对房屋有三分之一份额的投资。原告所诉房屋分别是2006年和2008年建设的,房屋属于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须举证其对房屋投资,否则无权享有权利。本案所诉房屋,系不动产,但原告未提供产权证明。原告现已单独分户,其应向村委会主张分配宅基地。原告与被告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进行过打骂,公安机关曾出面处理,被告将被打照片交给公安机关,故原告所述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不属事实。本案争议的房屋同原告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徐晓庆辩���:2006年建房时,徐晓庆给徐文彬2000元用于建房。2008年建房时,徐晓庆给徐文彬4000元用于建房。另外,徐晓庆的订婚彩礼款也用于建房了。徐晓庆要求主张房屋补偿应得到的部分归徐晓庆。另外,徐金国初中毕业后便外出青岛、广东去打工挣钱,钱用于家庭生活。第三人徐晓宇辩称:2006年、2008年建房时,徐金国和徐晓庆没有出钱。徐金国初中毕业去打工,根本没有挣到钱。从2006年开始,徐金国相亲数百个,订了四、五次婚均又散了,每次至少花去几千元,连同徐金国结婚的费用都是父母出的钱。徐晓庆上中学和去青岛上大学的学费以及后来陪嫁、结婚的费用都是父母所出,陪嫁用款远比徐晓庆的订婚彩礼多。另外,2008年徐晓庆添孩子办酒席款(在东关村办的酒席)也是父母所出。徐晓宇对建房没有投入,如徐晓庆主张分配补偿,则徐晓宇也主张应得���额。经审理查明:徐文彬和陈爱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原冠城镇东关村有宅基一处,并有老房子三间、偏房两间。1984年10月17日,二人生育女儿徐晓庆,1986年农历正月8日,二人生育儿子徐金国。1995年,陈爱萍因车祸死亡。1998年,被告徐文彬与被告孙凤华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孙凤华带一女儿到清泉办事处东关村和徐文彬一起生活,该女儿改名为徐晓宇。2011年2月21日被告徐文彬与被告孙凤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二被告的徐晓庆、徐晓宇便在一起共同生活。2001年,原告徐金国初中毕业后辍学务工,并将一部分的打工收入中交给二被告。2003年,第三人徐晓庆大学毕业,在青岛海尔工作。2005年,第三人徐晓宇中专毕业,2006年开始上班。2006年,原、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共同生活期间,在徐文彬和陈爱萍原来的位于冠县建设路西侧、团结东路���侧的宅基地建设了南屋三间及大门一间。徐晓庆于2007年结婚,户口仍在东关村。2008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徐晓宇共同生活期间,又将在上述宅基地上的旧主房拆掉,新建主房四间,另建东屋两间。2010年8月18日,原告徐金国与曹靖靖结婚。原告徐金国夫妻与被告徐文彬夫妻便共同生活在所建房屋中。2010年10月份,第三人徐晓宇结婚。2011年,冠县人民政府对清泉办事处东关村进行拆迁,原告、两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告和两被告发生矛盾,2011年农历9月份,原告徐金国和妻子曹婧婧及女儿徐智慧离开该房屋。2012年2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两被告共有的位于冠县建设路西侧、团结东路北侧的主房屋两座、东屋二间、大门一间、厕所一处、井一眼等财产的三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所有。2012年6月7日,被告徐文彬作为被拆迁人同冠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就本案涉及的宅基及房屋签订了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编号为2-1-3-178,该份协议总补偿额191017元(其中土地补偿款20532元),该款由被告徐文彬领取,另一份编号为2-2-3-178,该份协议中被告徐文彬要求回迁安置房90平方,合回迁款122400元,两份协议的补偿款合计313417元。原告便改变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和回迁房的总价值的三分之一,即104472.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人徐某甲(徐文彬的大哥)、徐某乙(徐文彬的三弟)、赵某(徐文彬的姐姐)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证实:原告徐金国初中毕业后,便在广州、青岛、冠县等地打工,打工的收入交给了被告夫妇,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其中赵某还证实:被告孙凤华亲口对证人说过,原告将打工的钱交给孙凤华了。被告质证时称上述证据不属实,与本案无关。被告就其质证意见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应当认定原告将一部分的打工收入交给了二被告。第三人徐晓庆主张建房时,自己给了被告徐文彬6000元,自己的结婚彩礼钱也用于建房了,但二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徐晓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第三人徐晓庆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查:陈爱萍死亡时,其遗产的合法继承人有陈爱萍的父母、徐金国、徐晓庆、徐文彬,陈爱萍的父母、徐金国、徐晓庆均表示放弃继承权,徐文彬不认可本案涉及的财产中含有陈爱萍的遗产。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分别是2006年和2008年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生活期间所建,该财产应为家庭共同共有,房屋被拆迁后,与房屋相关的补偿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因被拆房屋所处的宅基地是被告徐文彬基于东关村村民身份获取的,该宅基地的补偿款20532元应为被告徐文彬的个人财产,原告及两个第三人要求分割宅基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房时,原告徐金国已经在外打工并将打工的收入中的一部分交给二被告,故应认定原告徐金国对共有财产的形成作出了贡献。第三人徐晓庆虽已经工作,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作出贡献,第三人徐晓宇自己认可对建房没有投入。考虑到当事人对共有财产作出贡献的程度,原告要求分割房屋补偿款及回迁楼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个第三人要求分割房屋补偿款及回迁楼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关于回迁楼房的2-2-3-178协议是被告徐文彬签订的,故该楼房应归被告徐文彬夫妇所有,被告徐文彬夫妇按回迁时的价格给付原告相应的补偿。本案涉及的共有财产主要是靠二被告的��动收入形成的,原告作出的贡献低于二被告,故原告应分的份额不宜超过全部财产的三分之一。因共有房屋在案件审理期间已经被拆除,该房屋的补偿款已经被二被告领取,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9条、第10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彬、孙凤华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徐金国房屋补偿款170485元中的四分之一,即42621.25元。二、第2-2-3-178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回迁楼房归被告徐文彬、孙凤华所有,被告徐文彬、孙凤华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金国回迁楼房款122400元中的四分之一,即30600元。三、驳回原告徐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徐晓庆、徐晓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9元,原告承担714元,二被告承���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振波审判员 王运存陪审员 潘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华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