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塔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645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塔某某。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欣、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晚19时许,被告人塔某某伙同艾某某(在逃)在榆林市万佛楼中巷附近扒窃被害人苏某某黑色联想直板智能手机一部(估价760元),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240元,共计价值2000元。现赃款已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塔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陈、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塔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朝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