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伟、王玉龙、李忠良、于春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伟,王玉龙,李忠良,于春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委托代理人闫闯。被告王伟。被告王玉龙。被告李忠良。被告于春元。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王玉龙、李忠良、于春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闯及告王伟、于春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龙、李忠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王伟于2010年7月21日同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20日,贷款种类为保证贷款,贷款用途为种植。月利率7.08‰。逾期利率10.62‰。贷款到期后我行积极主张债权未果,不得已告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伟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伟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玉龙、李忠良、于春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伟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暂时没钱还。被告于春元答辩称,担保是事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借款、担保人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伟于2010年7月21日同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20日,贷款种类为保证贷款,贷款用途为种植。月利率7.08‰。逾期利率为10.62‰,贷款到期后我行积极主张债权未果,不得已告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伟偿还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玉龙、李忠良、于春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向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伟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玉龙、李忠良、于春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按月利7.08‰计算,从2011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0.62‰计算);被告王玉龙、李忠良、于春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信审 判 员 潘显波代理审判员 鄂义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齐曼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