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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陈某,个体工商户。被告:赵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