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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1与张×4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张×3,张×4,张×5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049号原告张×1,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宝华,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2,女,1961年3月18日出生。被告张×3,女,1970年2月3日出生。被告张×4,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被告张×5,女,1954年8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北,女,1991年5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张×1与被告张×2、张×3、张×4、张×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一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华,被告张×2、张×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4、张×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张德仁、魏金英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有子女五人:张×5、张×4、张×2、张×3、张×1。2010年10月11日,由张×1出资以魏金英的名义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潞苑东路40号院某房屋,此房属于限价商品住房。2010年11月26日,张德仁、魏金英立下遗嘱一份,载明上述房产由原告张×1继承。2012年10月4日,魏金英、张德仁因意外事故死亡。因继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潞苑东路40号院某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2、张×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4、张×5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德仁共有两次婚姻,其与第一任妻子共生有一子三女,即:被告张×5、张×4、张×2、张×3。第一任妻子去世后,张德仁与魏金英结婚,二人共生有一子,即:原告张×1。2010年10月11日,魏金英与北京中天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合同编号:Y1075561,双方约定由魏金英购买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住宅及配套项目北京珠江国际家园3#地住宅项目38#住宅楼某室。项目名称为:珠江拉维家园。现该房屋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2010年11月26日,魏金英、张德仁立代书遗嘱一份,写明:因我们一家五口住房和收入情况符合两限房购买条件,又因为现住居是我小儿子张×1的房产,所以张×1用本人魏金英的名字申请购买了珠江拉维家园的一套限价房。该房屋坐落:通州区永顺镇住宅及配套项目北京珠江国际家园3#地住宅项目38#住宅楼某室。预测面积为80.36平方米。房款肆拾柒万柒仟肆佰玖拾玖元整已于2010年9月8日由张×1全部付清。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为Y1075561。因为购买该住房的全部款项均为张×1支付,为了防止以后儿女之间对此房有纠纷,我们夫妻二人共同决定,将坐落在通州区永顺镇住宅及配套项目北京珠江国际家园3#地住宅项目38#住宅楼某室住宅立遗嘱归张×1继承。并且我们二老百年之后名下的其他全部财产也归张×1继承。空口无凭,特立此遗嘱。代书人刘红军在该遗嘱上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证明人张月增、王书银、王淑荣均在现场见证并签字。立遗嘱人魏金英、张德仁亦在该遗嘱上签字。2012年10月4日,张德仁、魏金英去世。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遗嘱、《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4、张×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本案中,张德仁、魏���英于2010年11月26日所立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张×1依据该遗嘱起诉要求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潞苑东路40号院38号楼某室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涉案房屋现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魏金英生前对涉案房屋仅享有债权,故张×1作为魏金英的继承人亦仅能享有债权,即魏金英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取得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金英与北京中天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合同编号:Y1075561)中由魏金英享有的权利义务归原告张��1继承。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元,由原告张×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奉一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董盛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