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维比,刘应东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郑维比。委托代理人刘利,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应东(曾用名李波)。委托代理人尹华臣,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郑维比因与原审被告刘应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彭州民初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彭州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郑维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华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18日,原审原告郑维比起诉至本院称,2009年5月,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修建房屋,经原审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审原告将房屋交付原审被告,2010年9月10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了尚欠建房款的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审原告的建房款17700元,并判令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利息损失2548元。原审被告刘应东辩称,欠条是在原审原告威逼的情况下出具的,出具欠条后原审被告给付了10000元,原告修建的房屋质量有问题,原审被告不应该给付尚欠的建房款。本院原审查明,2009年5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修建灾后统规自建房,每平方米590元(包工包料、按图纸施工)。协议达成后,原审原告组织人员为原审被告修建房屋,修建过程中原审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建房款。2010年9月修建房屋经原审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审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建房款17700元,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另查明,原审原告郑维比无相应的建房资质。审理中,原审被告刘应东未提交已支付10000元建房款及原审原告修建的房屋质量有问题的相应证据。本院原审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修建房屋,经原审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建房款17700元是事实,因原审原告无相应的建房资质,双方达成的建房口头协议无效,但该房屋修建完成后已经原审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审被告使用,原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尚欠建房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建房款1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达成的建房口头协议无效,对原审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辩称的欠条是在威逼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出具后原审被告给付了10000元,原审原告修建的房屋质量有问题,因原审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刘应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郑维比建房工程款1770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郑维比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应东申请再审称,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2)彭州民初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由原审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郑维比建房款17700元是错误的,原审被告只应给付原审原告建房款704元。其理由如下:一、原审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审原告出具了欠原审原告建房款17700元的欠条后,当天便向原审原告给付了建房款10000元;二、原审原告曾于2011年5月19日向彭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诉状中已陈述: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了欠建房款17700元的欠条后,当日又付款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给付尚欠建房款7700元。审理中,因原审原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作出裁定按撤诉处理;三、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建房时,原审被告购买了价值6996元的预制板应予在建房款中扣除。原审原告郑维比辨称,原审被告和原审原告是通过结算后才出具的欠条。原审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书写的民事诉状中陈述的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了欠建房款17700元的欠条后,当日又付款10000元,属对双方往来帐目的计算错误。原审被告提出再审申请不属于有新证据的情形,本案不应进入再审。同时,再审中原审被告主张应扣除自己购买价值6996元的预制板与再审案件无关联性,且不是事实。故原审被告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审被告的再审请求。再审中,原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再审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彭州市人民法院(2012)彭州民初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判决确认,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修建房屋,经原审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再审申请人尚欠原审原告建房款17700元是事实,判决原审被告刘应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郑维比建房工程款17700元;2、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执字第56号传票,证明彭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传唤原审被告到本院履行给付建房款17700元的义务;3、郑维比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的收条1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花土村李波建房款10000元;4、郑维比于2011年5月19日书写的民事起诉状,证明郑维比在起诉状中陈述,刘应东出具了欠建房款17700元的欠条后,当日又付款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刘应东给付尚欠建房款77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原告郑维比对原审被告刘应东出具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彭州市人民法院(2012)彭州民初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彭执字第56号传票提出原审判决已判刘应东支付17700元,而刘应东没有履行的异议;对收条提出刘应东是在出具欠条前给付的10000元,现刘应东无证据证明其给付的10000元是在出具欠条之后出具的的异议;对民事起诉状提出诉状中当时主张的数额属计算错误,况且该案已按照撤诉处理的异议。再审中原审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本院对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彭州市人民法院(2012)彭州民初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证明了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已对郑维比诉刘应东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本院对其证明的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对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因该案已进入再审,本院不予采信。对(2013)彭执字第56号传票证明了该判决生效后,郑维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郑维比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的收条1张,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郑维比于2011年5月19日书写的民事起诉状,因系郑维比自己书写,且诉状陈述的郑维比在起诉状中陈述,刘应东出具了欠建房款17700元的欠条后,当日又付款10000元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5月,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修建灾后统规自建房。协议达成后,原审原告组织人员为再审申请人修建两层的房屋,修建过程中原审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建房款。2010年9月10日修建房屋经原审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审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申请再审尚欠原审原告建房款17700元,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的当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给付了建房款10000元。另查明,原审原告郑维比无相应的建房资质。另查明,原审原告郑维比无相应的建房资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向本院提供修建房屋的总价款及原审被告已支付建房款金额等相关证据。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达成的由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修建灾后重建房屋的口头协议,因原审原告无相应的建房资质,该口头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但修建的房屋完工后已经原审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结算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了尚欠建房款17700元的欠条事实存在。由于再审中原审被告向本院出具了一张与17700元的欠条系同日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了原审原告收到原审被告建房款10000元,虽然仅凭此收条不能确认出具欠条和收条的先后顺序,但从被原审原告在2011年5月19日民事起诉状的陈述来看,其已证实原审被告出具欠条后,当日又付款10000元,该收条和民事起诉状能形成证据琐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审被告出具欠条后的当日又给付了建房款10000元的事实。故原审被告至今尚欠原审原告建房款应为7700元。对原审原告主张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利息损失254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达成的建房口头协议时,原审原告无相应的建房资质,原审被告未对原审原告的建房资质进行审查,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被告在再审中提出的购买了价值6996元的预制板应在建房款中扣除的主张,因原审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不属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原告提出本案不符合再审的情形的理由,因本案当事人提出再审的理由,是以在原审中未出具的证据,即郑维比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审被告出具的收条1张,原审被告在原审中未出具该收条,是因客观原因未找到该收条,该证据应系原审庭审前客观存在庭审结束新发现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书、裁定应当再审的情形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刘应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郑维比建房款770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郑维比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06元,原审原告负担133元,原审被告负担1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审 判 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唐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卓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