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008号原告张×,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被告陈×,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长期酗酒、暴力、赌博、恐吓,夜不归宿,不承担家庭支出。2011年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年底我曾起诉离婚,2013年1月16日撤诉。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实际上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表示被告经常酗酒,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已分居多年。原告曾于2012年底起诉离婚,于2013年1月16日撤诉。被告表示不愿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已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仍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既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就应付出努力,化解双方矛盾,增进双方感情。从维护家庭稳定考虑,本院认为应再给被告一次修复双方感情的机会。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曹海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