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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1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993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乐志飞、赵雪松,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志飞、赵雪松、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为孙某乙,现15周岁。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缺乏了解,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十几年吵打不休,导致原告患有慢性疾病。到目前为止,双方已经分居3年时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无为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3、被告给予原告医疗经济帮助费3万元,住房经济帮助费2万元;4、被告依法返还原告个人财产且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孙某甲在庭审中辩称:一、认为双方夫妻感情非常好,且有一个儿子,现在跟着被告在一起生活,原告在外打工三年时间,从来没有给过被告及儿子一分钱;二、现在儿子上高二了,如果离婚,对儿子成长及学习伤害很大;三、家庭非常和睦,对原告就有一次打骂,其他对原告都非常好。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婚生子孙某乙的身份信息;二、手机录音光盘,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长期对原告进行辱骂和威胁;三、检查报告单、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长期处于患病状态、且一直在治疗之中;四、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治疗支付大量医药费导致生活困难;五、财产问题说明,证明带资1万元到单位,空调、电视、四块洋钱是共有财产,且单位批1万元治疗费,原告自有的财产为太阳能、项链、戒指、玉佩。对丁某某提供的证据,孙某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四无异议;二、对证据二认为不全是事实,有一定的事实,但是通话时间不对;三、对证据三认为治疗是事实,1万元钱是县粮食局给原告的,但是被告向粮食局借的此钱;四、对证据五认为带资1万元到单位是事实,是夫妻两人共同带的,对电视、空调是共有财产,四块洋钱是被告祖传下来的,且东西全部在原告家中,对单位给的1万元治疗费原告不要,对金项链、戒指是被告当时买的,玉佩为两千元不到,也是被告买的。孙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照片一组(21张),证明夫妻感情好;二、诗两首,证明原告有外遇。对孙某甲提供的证据,丁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好,原告方有光盘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二、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是原告本人在书本上摘抄的,被告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丧失最基本信任,正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质证如下:一、对丁某某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光盘内容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对丁某某提供的证据五,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仅仅是对财产问题的说明,并无其他相关证据辅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三、对孙某甲提供的证据二,由于该证据的两首诗是原告在书中摘抄,并无法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丁祖风与孙某甲于1998年2月20日领取结婚证,于1998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孙某乙,现丁某某以与孙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对于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丁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而诉求离婚,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又因原、被告的儿子孙某乙现在正读高二,即将参加高考,双方应共同照顾好孙某乙生活学习,使其顺利参加高考,故对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代理审判员  范益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春辉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