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商初字第0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辉洲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佳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治华,周锫颖,苏州雄威钢铁有限公司,苏州北钢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达园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升富达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博源钢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辉洲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佳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治华,周锫颖,苏州雄威钢铁有限公司,苏州北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达园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升富达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博源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073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继忠,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鹏程,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辉洲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治华。被告苏州佳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宁清。被告肖治华,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锫颖,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苏州雄威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光明。被告苏州北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孙全。被告苏州达园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锐炜。被告苏州升富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宁清。被告苏州博源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其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苏州辉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洲公司)、苏州佳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肖治华、周锫颖、苏州雄威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威公司)、苏州北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钢公司)、苏州达园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园公司)、苏州升富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富达公司)、苏州博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陆荣寿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裘安华、人民陪审员张定荣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吉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洲公司、佳信公司、肖治华、周锫颖、雄威公司、北钢公司、达园公司、升富达公司、博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辉洲贸易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苏光城授信2012003),并据此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苏光城贷2012003号),被告的最高授信贷款额度为400万元。同日,被告佳信公司为被告辉洲贸易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苏州市xx路xx号xx幢301室房屋,并根据《综合授信协议》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苏光城抵2012005),担保金额为400万元。同日,原告和被告肖治华、周锫颖、雄威公司、北钢公司、达园公司、升富达公司、博源公司根据《综合授信协议》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被告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辉洲贸易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佳信公司、肖治华、周锫颖、雄威公司、北钢公司、达园公司、升富达公司、博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辉洲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74340.25元,逾期利息355186.37元(从2012年7月20日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之后具体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6191元;3、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佳信公司所抵押的房产土地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肖治华、周锫颖、雄威公司、北钢公司、达园公司、升富达公司、博源公司对上述辉洲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辉洲贸易公司、佳信公司、肖治华、周锫颖、雄威公司、北钢公司、达园公司、升富达公司、博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授信人、乙方)与被告辉洲公司(受信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合同编号:苏光城授信(2012)003)一份,合同约定:本协议项下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00万元,上述最高授信额度中,各具体业务的具体授信额度为4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为2012年1月20日到2013年1月20日,具体业务的期限以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但每笔具体业务项下的具体授信额度的开始使用日期不得超过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的截止日;乙方与甲方根据本协议签订的每一笔具体业务合同均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并构成一个协议整体;甲方违反本协议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任何一项约定,构成对本协议的违约,乙方有权提前收回最高额度项下任何资金,并有权终止本协议和具体业务合同,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任何损失,甲方均负有赔偿之义务。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辉洲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编号:苏光干贷(2012)003),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借款人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具体用途为购买钢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015%,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从贷款划出贷款行之日起按照实际划出贷款行帐户的贷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如果辉洲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一次还本,即2012年7月20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原告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行或贷款行系统内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并宣布实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一经贷款行要求,借款人应立即向贷款行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行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被告信佳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苏光城抵(2012)005)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2年1月20日辉洲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苏光城授信(2012)003的《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xx路xx号xx幢301室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为受信人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担保受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债务;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抵押权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额为400万元;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是一项持续的担保并且具有完全的效力直至被担保债务得到全部清偿为止;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抵押权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已到,受信人未依约归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构成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抵押权人有权行使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所享有的违约救济措施,并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现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抵押权。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编号为苏房他证市区字第101363**号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的数额为400万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肖治华、周锫颖(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作为保证人)》一份(编号:苏光城保TZ(2012)003),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2年1月20日被告辉洲贸易公司(受信人)与授信人签订的编号为苏光城授信(2012)003《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授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受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债务;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授信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400万元;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一经授信人提出要求,保证人应按要求立即向授信人支付或补偿下列费用和损失:授信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所有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所有实际开支)以及因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而给授信人造成的任何其他损失;保证期间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授信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授信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受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经股东会决议,2012年1月20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雄威公司、北钢公司、达园公司、升富达公司、博源公司(保证人)分别签订内容相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苏光城保T(2012)024、苏光城保T(2012)003、苏光城保T(2012)019、苏光城保T(2012)014、苏光城保T(2012)029),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2012年1月20日被告辉洲贸易公司(受信人)与授信人签订的编号为苏光城授信(2012)003《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授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受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债务;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授信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400万元;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一经授信人提出要求,保证人应按要求立即向授信人支付或补偿下列费用和损失:授信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所有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所有实际开支)以及因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而给授信人造成的任何其他损失;保证期间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授信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授信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受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辉洲贸易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辉洲贸易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佳信公司、肖治华、周锫颖、雄威公司、北钢公司、达园公司、升富达公司、博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为96191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已实际支付的凭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各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贷款凭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辉洲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信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肖治华、周锫颖、雄威公司、北钢公司、达园公司、升富达公司、博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据此,原告与被告辉洲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关系,与被告佳信公司形成抵押担保关系,与被告肖治华、周锫颖、雄威公司、北钢公司、达园公司、升富达公司、博源公司形成保证担保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辉洲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辉洲贸易公司未能按约如期还款构成违约,扣除被告已经实际归还的本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辉洲贸易公司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佳信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xx路xx号xx幢301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要求在被告辉洲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治华、周锫颖、雄威公司、北钢公司、达园公司、升富达公司、博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辉洲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诸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辉洲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974340.25元,逾期利息355186.37元(从2012年7月20日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苏州辉洲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被告苏州佳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苏州市xx路xx号xx幢301室房屋经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肖治华、周锫颖、苏州雄威钢铁有限公司、苏州北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达园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升富达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博源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辉洲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108元,其中2205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50903元由被告苏州辉洲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佳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治华、周锫颖、苏州雄威钢铁有限公司、苏州北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达园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升富达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博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陆荣寿人民陪审员 裘安华人民陪审员 张定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茹艳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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