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初字第5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朱成华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解学刚,黄凤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解学刚,黄凤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5177号原告朱成华,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静海县人,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负责人齐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涵,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杜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培,该公司职员。被告解学刚,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静海县。被告黄凤武,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告朱成华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解学刚、被告黄凤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肖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培,被告解学刚,被告黄凤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12时30分许,朱成华驾驶津N270**号小型轿车沿团泊村由北向东左转弯,其车前部与沿团泊村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黄凤武驾驶的津KC69**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朱成华车乘车人王金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作出津公静交大认字(2013)第1913082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成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凤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金祥不负事故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诉讼原告提出以下证据和主张:1、车损13827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通知书、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委托书、损失明细、维修费票据14张。2、接触痕迹鉴定费2400元,票据一张。3、行驶速度鉴定费2000元,票据一张。4、毁损车检验费400元,票据一张。5、施救费1800元,票据一张。6、存车费300元,票据一张。7、评估费650元,票据一张。8、拆解费2150元,票据一张、拆解审批表。9、酒检费300元,票据一张。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其他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也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接触痕迹鉴定费、评估费、毁损车检验费、行驶速度鉴定费、酒检费等费用,评估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其他费用不是核实事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于间接损失和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其他无异议。原告交强险以外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解学刚辩称,对交通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所有,被告黄凤武是我雇佣司机,车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同意由我承担。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黄凤武辩称,对交通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解学刚雇佣的司机,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2时30分许,朱成华驾驶津N270**号小型轿车沿团泊村由北向东左转弯,其车前部与沿团泊村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黄凤武驾驶的津KC69**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朱成华车乘车人王金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作出津公静交大认字(2013)第1913082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成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凤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金祥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津KC69**号小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解学刚,被告黄凤武为解学刚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车损13827元,评估费650元,毁损车检验费4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2400元,行驶速度鉴定费2000元,酒检费300元,拆解费2150元,事故施救费(复杂作业)1800元,事故存车费300元,以上合计23827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处理通知书,车损评估结论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朱成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凤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金祥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凤武系被告解学刚雇佣司机,事故时是职务行为,故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因津KC69**号小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的30%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解学刚承担。评估费、毁损车检验费、接触痕迹鉴定费、行驶速度鉴定费、酒检费、拆解费、事故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1827元,评估费650元,毁损车检验费400元,接触痕迹鉴定费2400元,行驶速度鉴定费2000元,酒检费300元,拆解费2150元,事故施救费(复杂作业)1800元,以上合计21527元的30%,即6458.10元。三、被告解学刚赔偿原告存车费300元的30%,即9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解学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肖梅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