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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文钦楠、王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钦楠,王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钦楠。辩护人梅岭、姚莉,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蓉(曾用名:王利华)。辩护人祝皓,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3)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钦楠、王蓉犯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钦楠、王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文钦楠先后在被告人王蓉居住的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正街18号西城公馆4单元1403房,以及文钦楠居住的成都市锦江区牛沙后街109号3栋2单元602号房屋内制造冰毒。被告人王蓉在明知文钦楠制造毒品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场所。2013年3月9日14时许,民警在锦江区牛沙后街109号3栋2单元楼下挡获被告人文钦楠,并在该单元602号房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墨绿色液体净重1045.1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深褐色液体净重338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透明液体净重22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状物质净重0.64克,含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成分的液体净重79克,含巴比妥成分的晶体状物质净重6.26克以及制毒工具等物品。同日根据文钦楠的供述,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正街18号西城公馆4单元1403房将王蓉抓获,现场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状物质净重1.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净重8540克,制毒工具一箱等物品。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文钦楠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数量大,被告人王蓉明知文钦楠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钦楠、王蓉对指控制造毒品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被告人文钦楠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文钦楠尚未制出毒品成品,系制毒未遂;2、文钦楠归案后,交待其位于西城公馆的制毒窝点,公安机关据此抓获王蓉,具有立功表现;3、西城公馆1403房查获的液体毒品含量较低,社会危害性小;4、文钦楠认罪态度好。据此,请求对文钦楠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蓉仅为文钦楠制毒提供场所,起帮助作用,是从犯;2、西城公馆1403房查获的液体毒品含量较低,社会危害性小;3、王蓉认罪态度好。据此,请求对王蓉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人文钦楠向被告人王蓉提出欲在其位于成都市金茶店子正街18号西城公馆4单元1403号的租住房(以下简称“西城公馆1403房”)制毒,王蓉予以答应。当晚,文钦楠将制毒工具、原料搬至该房,尔后在此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因制出的液体毒品中含有杂质,3月8日凌晨,文钦楠将制出的液体状毒品携带至其位于成都市牛沙后街109号3栋2单元602号的暂住地(以下简称“牛沙后街602房”)继续制造。3月9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在牛沙后街602房单元楼下挡获文钦楠,当场从其携带的纸袋内查获塑料瓶装的液体226克,随即公安人员在602房查获:白色晶体6.25克、白色粉末0.64克、墨绿色液体1045.13克、深褐色液体3381克、黄色液体79克,以及电热套、搅拌器等制毒工具,并在客厅铁架上一容量为2000毫升的烧杯上提取指纹一枚。晚8时许,公安人员前往之前已掌握的文钦楠在西城公馆1403房的制毒窝点并挡获被告人王蓉,同时在房内查获白色晶体1.2克、液体8540克,以及搅拌器、抽滤瓶等制毒工具。后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0.64克含巴比妥成分,白色晶体、液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液体1045.1克、3381克、226克、854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29.11%、3.83%、45.09%、0.07%;在牛沙后街602房容量为2000毫升的烧杯上提取的指纹与文钦楠的左手食指指纹同一。另,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文钦楠的IPHONE牌手机一部。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接指令,反映成都市锦江区牛沙后街109号3栋2单元602房系制毒窝点,遂前往侦查。3月9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单元楼下挡获文钦楠,并在该房内查获大量液体状毒品以及制毒工具。晚8时许,公安人员带领文钦楠前往之前已掌握的文钦楠在茶店子正街18号西城公馆4单元1403房的制毒窝点,挡获被告人王蓉,查获大量制毒工具。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证实,2013年3月9日下午2时30分,公安机关在牛沙小区602房查获:客厅沙发上一黑色整理箱内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两袋(编号1、2号),分别净重2.71克、3.54克;客厅阳台铁架上容量为2000毫升的蜀牛牌烧杯内的墨绿色液体1100毫升,净重1045.13克(编号3号),从杯体上提取指纹1枚;厨房白色瓷盆装的深褐色液体3050毫升,净重3381克(编号4号);卧室茶几上标志为“TIANSHENG”的玻璃杯内黄色液体75毫升,净重79克(编号5号);卧室电脑桌上塑料袋封装的白色粉末,净重0.64克(编号6号)。同时,在房内查获电热套、搅拌器等制毒工具。挡获文钦楠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纸袋内查获标志为“雅哈”的塑料瓶内的透明液体220毫升,净重226克(编号8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文钦楠IPHONE牌手机一部。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证实,2012年3月9日晚8时35分,公安机关在西城公馆1403房厨房阳台上查获标志为无水乙醇、氢氧化钠等的空瓶若干,在一黄色纸箱内查获:内残留有白色晶体的蜀牛牌烧杯1只(编号3),白色晶体净重0.85克;残留有白色晶体的漏斗1只(编号7号),白色晶体净重0.35克;白色瓷桶内的淡黄色液体8650毫升,净重8540克(编号11号)。同时在纸箱内还查获搅拌器、抽滤瓶等制毒工具。4、房屋租赁合同、发票,证实洪梅2012年5月1日承租成都市统建办牛沙后街602房。5、房屋出租协议,证实,王蓉2011年4月25日承租西城公馆单元1403房。6、欠条,载明文钦楠向王蓉借款34万元。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3月10日文钦楠、王蓉尿液毒品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8、手机通话详单证实文钦楠与王蓉的通话情况。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文钦楠、王蓉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段丽慧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文钦楠是情人关系。之前,文钦楠告诉段丽慧他在制毒。2013年1月的一天段丽慧看见文钦楠在他位于牛沙后街的家中制毒。2013年3月8日下午2时许,文钦楠驾车接上段丽慧。后二人开车到39中门口时,文钦楠下车从一女子手中拿了一黑色塑料袋。后二人返回到文钦楠在牛沙后街的暂住地。次日晨9时许,段丽慧离开文钦楠家时,看见文钦楠将一玻璃杯的液体倒入另一玻璃杯。2、证人王波(王蓉的弟弟)的证言证实,文钦楠是王蓉的男朋友。王蓉租住在西城公馆。2013年3月18日,其在王蓉暂住地发现一内容是文钦楠向王蓉借34万元的借条一张。其将借条交给公安机关。3、证人吕文公的证言证实,西城公馆1403房的房主是其儿子吕兴炉。2011年4月25日,吕文公将房子租给了王蓉。因年龄大,视力不好,辨认不出王蓉。4、证人洪梅(文钦楠的母亲)的证言,牛沙后街109号3栋2单元602房是其从成都市统建办租来的廉租房,平时供文钦楠居住。(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文钦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其辞职后和朋友开始尝试制毒。制毒用的抽滤瓶、丙酮、乙醇等工具、原料都是在海椒市附近的化工市场购买的。制毒流程、工艺是在互联网上查找的。(交待制毒详细步骤)。王蓉吸食冰毒。文钦楠之前在王蓉家制造过冰毒,制毒时会产生刺激性气味,王蓉也知道文钦楠在她家是制造毒品。制毒时,王蓉不干涉,也不帮忙。2013年2月底,文钦楠从德阳的朋友“敏杰娃”处购买了三公斤苯基丙酮带回牛沙街的住处准备制造冰毒。考虑到女朋友王蓉结交朋友不多,对外界结交少。几天后,文钦楠就给王蓉电话,提出将购买的苯基丙酮放在王蓉位于金牛区茶店子正街的西城公馆的租住房制毒,王蓉答应。3月3日左右,文钦楠就将制毒工具、原料拉到王蓉的暂住地制毒。文钦楠没有经济来源,制毒购买工具、原料的钱是向王蓉借的,前后总共借了37.5万,也给王蓉打了借条。王蓉一直催要还钱,文钦楠称制毒成功后卖了就还钱。在王蓉家制毒四五天后,制造出的毒品处于油水分离的阶段,因抽滤瓶损坏漏了机油在制出的液体毒品中,在王蓉家不好处理,3月8日早晨6时许,文钦楠就将制出的油状毒品全部带回牛沙街的住处继续处理。当天下午其回位于双桥路的家中看望生病的父亲后,接上朋友段丽慧,并向她借了1000元钱,到海椒市化工门市购买了丙酮、碱等制毒辅料带回去继续制毒。3月9日,文钦楠在家制毒后准备下楼外出时,被警察在单元楼门口挡获。后文钦楠主动交待了位于茶店子正街“西城公馆”1403房的制毒窝点,和警察一同在房内挡获了王蓉,并查获了制毒工具。警察在牛沙后街的住处查获的晶体状毒品是向段丽慧借钱买来吸食的。文钦楠电话号码为1388218****、王蓉电话为1345869****、段丽慧为1368833****。2、被告人王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文钦楠是其男朋友,2009年两人相识。其吸食毒品冰毒。西城公馆1403房是其从2011年4月25日租的。文钦楠偶尔在此居住。文钦楠向其称有一拆迁公司需周转资金,先后共向其借了近40万元。2012年10月左右,文钦楠带了两纸箱装有制毒工具、原料且有刺激性气味的纸箱到家了制造出了冰毒。2013年3月4日上午11时许,文钦楠电话告诉王蓉准备在她家制造冰毒后卖钱还给她。王蓉考虑自己经济紧张,急需钱交房租,就答应了。当晚12时许,文钦楠就搬了三箱装有制毒的工具、原料来到她家。文钦楠制毒是有刺激性气味,且还有轻微的爆炸声。3月8日早晨,文钦楠称制出的油状毒品要拿到牛沙后街的暂住地继续处理,就把刚制出的油状毒品装进两个饮料瓶中带走了。(四)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毒物分析鉴定报告,证实:1)在西城公馆1403房内查获的编号为3、7、11号的晶体、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1号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7%;2)在牛沙后街602房内查获的编号为1、2的白色晶体中检出巴比妥成分;在编号为3、4、6、8的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编号3、4、8号的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29.11%、3.83%、45.09%;在编号为5号的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编号为7号的液体中未检出毒品成分;3)在牛沙后街602房容量为2000毫升的烧杯上提取的指纹与文钦楠左手食指指纹同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钦楠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1.2克,液体13271.13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蓉明知文钦楠制毒,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与文钦楠构成制造毒品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文钦楠具体实施制毒行为,是主犯;王蓉提供制毒场所,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钦楠、王蓉制造毒品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文钦楠的辩护人所提文钦楠系制毒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文钦楠位于西城公馆1403房的制毒器皿内查获了晶体状毒品,在牛沙后街602房查获了含毒品成分的液态毒品,且部分液体的毒品含量高达45.09%,此事实表明文钦楠已制造出毒品,系制毒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文钦楠的辩护人所提文钦楠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文钦楠归案后,公安人员带其一同前往查处西城公馆1403房制毒窝点,并在该房内挡获了被告人王蓉。因该制毒窝点系公安机关之前已掌握,公安人员带文钦楠前往西城公馆1403房仅是让其指认制毒现场,文钦楠对查处西城公馆1403房制毒窝点以及抓获同案犯王蓉不具有协助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立功。虽不构成立功,但其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办此案,并如实交待同案犯王蓉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西城公馆1403房查获的液体毒品含量极低,被告人文钦楠、王蓉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故辩护人据此所提对被告人文钦楠、王蓉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文钦楠的手机一部,系文钦楠从事制毒活动的联络工具,依法属于没收范围。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钦楠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蓉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工具、原料,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贵勇代理审判员  查 理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刘梦云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它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