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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周利军与甘臣雄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利军,甘臣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利军,男,汉族,1982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XX,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臣雄,男,汉族,1971年4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卢东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利军因与被上诉人甘臣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周利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周利军负担。上诉人周利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佛山市多米露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米露公司)是案外人梁崧的个人独资公司,梁崧既是多米露公司的法人代表又是佛山市金中冠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冠公司)的股东,甘臣雄是金中冠公司的股东及法人代表,梁崧与甘臣雄之间存在明显利害关系,且多米露公司已经倒闭不再经营,存在梁崧与甘臣雄串通逃避责任的嫌疑。故多米露公司出具证明的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以周利军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为由予以采信。2.鉴于甘臣雄是金中冠公司的股东及法人代表的情况,金中冠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甘臣雄自己证明自己,不符合证据法律规则。且公司在经营中使用私人账户属于违法行为,涉案款项并未从私人账户转入公司账户,也无相应账册凭证、发票予以佐证,甘臣雄无法证明涉案私人账户实际是公司账户的事实。3.周利军向甘臣雄以转账形式转入涉案400000元款项是确凿的事实,甘臣雄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该款转给金中冠公司。由此可见,甘臣雄收取该款项获得利益也是不争的事实。4.甘臣雄收取涉案款项但不能证明其收取该款具有合理合法的依据和理由。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周利军的诉讼请求;2.由甘臣雄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甘臣雄答辩称:1.合同专用章是多米露公司的公章,具有法律效力,梁崧作为多米露公司的法人代表在证明上签名予以了确认。2.多米露公司是梁崧独资经营的公司,梁崧确认周利军是与多米露公司购买产品,还原和证明了事实真相。3.甘臣雄提交的证据与周利军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是综合考虑印证采纳。4.多米露公司欠付金中冠公司款项,金中冠公司以甘臣雄的私人账户代收货款并不违反法律。且涉案账户是梁崧提供给周利军,并非甘臣雄提供,金中冠公司收取该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5.周利军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购买产品是与梁崧联系,梁崧出具证明证实周利军与多米露公司存在买卖关系。退一步讲,按周利军的说法,如果周利军与金中冠公司存在买卖关系,金中冠公司以甘臣雄的个人账户收取货款,甘臣雄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当事人是否合理合法获得利益而引起的纠纷,故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仍然是周利军转入甘臣雄账户中的400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诉讼中周利军主张,涉案400000元款项是周利军向金中冠公司购买瓷砖的预付货款,周利军按照案外人梁崧的指示将该款转入甘臣雄名下账户,金中冠公司收取该款后既不肯签合同,也不予发货或退款。本院认为,根据周利军起诉所称,可知涉案款项是周利军基于与他人市场交易行为而发生的往来款项,相关纠纷争议发生在履行交易约定的过程中,故涉案400000元款项是基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而形成的,并非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周利军之主张理据不足合理合法,周利军上诉所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周利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立伟?审?判?员?蔡成中?代理审判员?舒?琴???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吕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