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4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忠君与罗军、蔡雅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君,蔡雅婷,罗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君。委托代理人刘丹国,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雅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军。委托代理人蔡雅婷。系罗军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棚大道**号。负责人盛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忠君因与被上诉人蔡雅婷、罗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3)温江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蔡雅婷驾驶车牌号为川AU86**的小型轿车,沿温江花土路行驶至温江区花土路389号门前路段时,与李忠君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忠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蔡雅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忠君无责。2013年4月1日,李忠君因右膝、右踝、右肘软组织挫伤进入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4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休息3周;3、出院后1、3、6、12月骨折门诊随访;4、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川AU86**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罗军,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且不计免赔)。另查明,李忠君系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员工。事故发生后,李忠君因住院产生1720.65元,其中蔡雅婷垫付医疗费700元,庭审中,蔡雅婷、罗军与大地保险公司协商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李忠君在庭审中陈述,其受伤期间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已足额向其发放了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条》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蔡雅婷的违法行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因川AU86**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李忠君的损失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蔡雅婷与罗军系夫妻关系,故其对李忠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李忠君的误工费应该是其受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本案中,李忠君向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找人代班的事实及收入减少的数额,而庭审中李忠君陈述其所在单位已足额向其发放了工资,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因李忠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衣服和鞋子被损坏的事实及被损坏时的价值,故对其主张的衣服和鞋损坏赔偿金不予支持。因李忠君未提供修车发票,故对李忠君主张的修车费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李忠君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李忠君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因自费药258.10元(1720.65元×15%)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蔡雅婷、罗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蔡雅婷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700元,此款扣除自费药,余额441.9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川AU86**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对于李忠君主张的医疗费1020元及护理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此款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川AU86**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忠君各项损失1320元;二、大地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蔡雅婷支付赔偿金441.90元;三、驳回李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元,由李忠君负担72元,蔡雅婷、罗军负担50元。上诉人李忠君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李忠君受伤住院后为避免影响工作,分派同事郑丹等人代班,其领取工资8843.6元,支付7959.6元分发给代班同事,造成李忠君收入损失,原审未支持误工费不当;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忠君住院六天,给家人带来生活不便和精神负担,原审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三、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忠君所穿衣服和鞋均已破损,原审对该损失不予认定不当。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赔偿1320元、误工费7959.6元、衣服和鞋的损失780元。被上诉人蔡雅婷、罗军答辩称:李忠君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钱给别人,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法律认定;衣服鞋子的损失,因不清楚是否实际受到损害,故不予认可。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李忠君向本院提交照片一张,拟证明其衣服、鞋子受到损坏;加盖了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公章的《证明》一份及由李希、杨玉梅、郑丹出具《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存在。被上诉人蔡雅婷、罗军质证认为,照片不能证明系交通事故造成,与本案无关;对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证明》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三份《收条》,因未加盖手印,真实性无法确认。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关联性和损害数额都不予认可;对医院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载明支付报酬的金额;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何时代班。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忠君提供的照片上显示有一件经缝补的毛衣和一只鞋,但该照片并非事故现场拍摄,无法证明照片上的衣服和鞋子系李忠君事发当日穿着,也无法证明照片上的衣服和鞋子的价值,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李忠君提交的医院证明及收条,因李忠君陈述工资是由医院发放给自己后,再由自己交给代班的同事,故医院对李忠君是否向同事支付了代班费以及具体支付的金额都无法证明,而三张收条均系事后补写,收条载明的金额也与李忠君原审庭审中陈述的9400多元不符,前后矛盾,故本院对李忠君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李忠君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李忠君受伤治疗期间,其工作单位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足额向其发放了工资,李忠君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故原审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李忠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针对受害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为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给予的物质赔偿,本案中,李忠君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不足以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原审对其该项诉请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李忠君主张的衣服和鞋子的损失,因李忠君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当时衣服和鞋子受到了损坏,也未能提供其衣服和鞋子价值的证据,故其主张赔偿该部分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上诉人李忠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进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