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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郭慧敏与郑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慧敏,郑州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22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郭慧敏。委托代理人:刘阳。委托代理人:连先锋。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郑州人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玉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新春,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郭慧敏因与被申诉人郑州人民医院(原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郑州五院)医疗服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再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再申字第001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慧敏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连先锋,郑州五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5月9日,一审原告郭慧敏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郑州五院向郭慧敏支付损害赔偿金3万元。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患者刘克(已病故)系郭慧敏的丈夫,2003年12月17日早上因身体不适,即于8点40分左右呼叫郑州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该指挥中心征得郭慧敏同意患者到郑州五院进行救治,郑州五院接“120××指挥中心通知后,即委派一名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应届毕业生医师和一名护士等人员随同救护车到郭慧敏家中,随后将患者刘克接到郑州五院进行救治。患者刘克的急诊病历内容主要载明:“主诉:头晕伴恶心八小时余,言语欠清1小时余,现病史:××患者无诱因出现头晕、伴恶心、无呕吐、无视物旋转、头痛、心悸、胸闷、肢体活动障碍等症状。未特殊处理。体检:P:84次/分、BPll0/90mmHg、神志清、精神一般,对答切题,双瞳孔等大等同,伸舌略右偏、律齐、无杂音、窦性心率、正常范围心电图;初步诊断:头晕原因待查,诊疗意见:①吸氧、心电监护待查;②非那根针25mg;③斯替吡针60mg;④行头颅CT检查,明确诊断,建议住院治疗;抢救过程:患者于9点58分出现呕吐一次,非喷射性,继而心电监护示波出现心动过缓,HR48次/分,给予阿托品针,患者心率未上升,约1分钟余后出现心跳、呼吸停止,立即送外科抢救室就地抢救等措施,后持续心肺复苏抢救约120分钟,心电示波呈一直线,宣告死亡,最后诊断“猝死××。××患××故后,郭慧敏以郑州五院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委派未取得医师资格的行医人员接诊患者,非法行医,在患者到郑州五院后,医务人员未尽到其应尽义务,且误诊误治,延误最佳救治时机,救治中没有给患者吸氧,违背救治常规,措施不当,存在过错等理由,要求郑州五院对郭慧敏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中,郑州五院于2004年7月19日提出对患者刘克在医疗过程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过错等情况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04年9月15日作出郑州医鉴(2004)05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郭慧敏对该鉴定书所作出的结论表示异议,郑州五院无异议。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郭慧敏的丈夫刘克因患病由郑州五院用“120××急救车接诊至郑州五院急救诊治,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发生“猝死××,因未能进行尸检,无法明确患者死因,患者的死亡与郑州五院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患者的“猝死××不属于医疗事故,有郑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可以认证,该鉴定书系有效的书证材料,予以采信。××患者的出诊、院前处理及入院后的抢救过程符合常规及抢救规范,故对郭慧敏诉郑州五院损害事实的请求,鉴于郑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的死因与郑州五院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郑州五院无过错,所以对郭慧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患者抢救过程记录中,时间未量化到分钟的事宜,应属郑州五院方医师执业管理及工作责任心方面的问题,郑州五院应视情况合理安排其工作,改善工作态度,其医师所履行的工作应系职务行为,并非存在非法行医。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2004)金民一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驳回郭慧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郭慧敏负担。郭慧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郑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中显示:1、郑州五院在补记的抢救过程记录中,时间未量化到分钟,无医生签字。2、患××情变化进行抢救时,院方护理无护理记录。3、院方应加强医师执业管理,对于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应届毕业生,院方应根据情况合理安排其工作。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克因患病由郑州五院用“120××急救车接诊至郑州五院急救诊治,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发生“猝死××,经郑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患者的死亡与郑州五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患者的“猝死××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及在补记的患者抢救过程记录中,时间未量化到分钟,无医生签字,且患××情变化进行抢救时,院方护理无记录,故郑州五院在对刘克的救治过程中,存在缺陷与不足。但因未能进行尸检,无法明确患者死因,现院方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与患者“猝死××的后果之间有多大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鉴于该事件对郭慧敏实际造成了损失,依据公平原则,郑州五院应适当予以补偿。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04)金民一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二、郑州五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慧敏经济补偿金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420元,由郭慧敏负担1614元,郑州五院负担806元。二审判决后,郭慧敏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0762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二审一致外,另查明,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08年7月1日更名为郑州人民医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令郑州五院承担相应补偿并无不当。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郑民再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维持(2005)郑民二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郭慧敏申诉称,医院不应委派无医师资格的应届毕业生出诊、应诊,在医院期间无护士跟随体检,诊断、抢救无医师参与,急诊病历无医师签名,无护理记录,郑州医鉴(2004)05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以非医师签名的病历为依据,其结论错误,一、二审和原再审判决均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郑州五院因怠诊,救治、护理不当致人死亡赔偿345248元。郑州五院答辩称,郭慧敏一方对郑州医鉴(2004)05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部分载明的第5、6两项内容属于郑州五院内部管理上的不足,与刘克的死亡没有任何关系,郑州五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郭慧敏一方原审诉讼请求仅为3万元,超出部分依法不属于本案再审的审理范围。本院再审查明,一、在一审庭审中当被问及郑州五院接诊后,经过对患者初步处理,病情是否稳定时,郑州五院回答趋于稳定。二、在一审庭审中当被问及在诉状中,要求郑州五院赔偿损失3万元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时,郭慧敏回答(具体项目的数额)共计97064.70元,考虑各种因素及其良好的态度仅要求3万元。三、一审卷宗显示,本案是在2004年7月20日一审开庭审理,庭审后郭慧敏于2004年8月16日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损害赔偿金数额增加至97064.70元,在2004年8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郑州五院对此表示不同意增加。其他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问题。虽然郭慧敏在一审中曾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损害赔偿金数额增加至97064.70元,但因其提交该申请书的时间在一审开庭审理结束之后,且郑州五院对其庭后增加诉讼请求表示不同意,故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当认为郭慧敏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数额为庭审中要求的3万元。郭慧敏在本次再审中请求判令郑州五院赔偿345248元,属于超出原审范围增加诉讼请求,且不属于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而未予审理的情形,故其再审请求中超出3万元的部分依法不属于本次再审的审理范围。第二、关于本案如何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郑州五院在接到“120××指挥中心通知后,委派一名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应届毕业生医师和一名护士等前去接诊,患者刘克在被接诊后,经过初步处理,病情趋于稳定,病人病情既已趋于稳定,却又在短时间内,在具备专业医疗条件的医院的诊疗过程中死亡。××患者的死亡与院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同时指出,郑州五院在抢救记录、护理记录及医师管理等方面存在诸多缺陷与不足。鉴于此事件给郭慧敏造成的损失,依据公平原则,院方应当适当予以补偿。综合考虑上述刘克死亡的过程与实际损失后果及医院存在的诸多缺陷、不足,参考案发时当事人双方所在地的一般生活水平,原判补偿金额6000元显失公平,应变更为3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再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二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2004)金民一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三、变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二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州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慧敏经济补偿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420元,由郑州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 波审 判 员  牛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德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马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