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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港法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苏某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茂港法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又名苏某,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茂港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友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径媛、彭唐贵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滨、代理检察员谢乃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忠、李某升、黄某辉(后三人已科刑)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对位于本区羊角镇××村委××村南面的×××岩场进行非法开采油页岩。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先后于2004年11月2日、2005年1月21日向苏某某等人发出了《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开采,但苏某某等人拒不停止开采。2005年6月8日茂名市国土资源局的执法人员再次到×××岩场扣查了挖掘机两台,并作出了处罚。苏某某等人仍拒不停止开采,2006年12月22日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又责令其立即停止开采,但苏某某等人依然继续开采。经鉴定,苏某某等人非法盗采油页岩矿产资源26543吨,价值8594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苏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李某忠、李某升、黄某辉(后三人已科刑)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对位于本区羊角镇××村委××村南面的×××岩场进行非法开采油页岩。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先后于2004年11月2日、2005年1月21日向苏某某等人发出了《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开采,但苏某某等人拒不停止开采。2005年6月8日茂名市国土资源局的执法人员再次到×××岩场扣查了挖掘机两台,并作出了处罚。苏某某等人仍拒不停止开采,2006年12月22日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又责令其立即停止开采,但苏某某等人依然继续开采��经鉴定,苏某某等人非法盗采油页岩矿产资源26543吨,价值859460元。被告人苏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主动到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2、证人李某忠、李某升、李某荣、李某年、李甲、李某伟、李某琴、李某权、李甲忠、陈某林、李某森、李某洪、黄某辉、黄某兴、廖某铸、李某成、张某女、周某文、王某兴、李乙、李丙、李某日、黄某凡、李某流、李某超、梁某、张某、曾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3、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盗采×××采场油页岩矿产资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岩场于2007年4月27日止的盗采损失价值为人民币捌拾伍万玖仟肆佰陆拾元整(¥859460元)的事实;4、调���证据清单,证实2004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期间茂港区羊角镇××村委会××××山的有雨天数共765天,无雨天数共880天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主动到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投案自首的事实;7、证明材料,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8、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2012)茂港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2012)茂港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2013)茂港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升、李某忠、黄某辉已被科刑的事实;9、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于1976年8月18日出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0、国土资源局违法案件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上述定案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与查证认证的事实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擅自开采油页岩,经多次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并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余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友斌人民陪审员  苏径媛人民陪审员  彭唐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琼珊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